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妻 黃麗玲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連續以電腦繕打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變更確認單」(以原保險條件,補差額而縮短付保費年期),並填載不實之應補繳保費,持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列該公司保戶,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且在編號十九保戶 吳朝欽 事先簽名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被保險人 吳榮杰 之署押,擅自偽造保費收費地址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住處,亦足生損害於吳朝欽、吳榮杰及該公司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徒謂「契約變更確認書」所載保障明細與日後公司核發之保障明細相同云云,主張不應成立犯罪,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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