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失業,經濟困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形體、構造、色澤均與真槍類似,可發射BB彈、部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玩具手槍一支,於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進入「六星集足體養身會館」,持該槍喝令櫃台人員 徐信泰 不許動,告以:「我是來求財的,把錢交出來,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並命員工 董光森 、 黃家嫻 分別在座位上、包廂內不准離開,致使徐信泰不能抗拒,遂依上訴人指示,取出店內保險箱之現金七萬(新台幣,以下同)及價值六萬元之該會館腳底按摩券十本,任由上訴人放置所攜黑色手提包後逃逸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持該槍至該會館取得上述財物之事實,惟以其手段僅屬恐嚇取財,並非強盜為辯,原判決亦依證人徐信泰、黃家嫻、董光森於偵審中之證述、勘驗扣案該槍枝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說明上訴人持外觀上讓一般人認係真槍之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使徐信泰感受生命、身體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以此嚇令徐信泰交付財物,自屬強盜無疑,所辯殊無可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其原係該會館主管,不受賞識,一方面基於報復,「一方面我失業,有經濟壓力」而有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猶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且就原判決詳加論斷上訴人所為業已致使徐信泰不能抗拒部分,再執陳詞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所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等違法,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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