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一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劉正宇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該部分第一審判刑之判決,於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日,在劉正宇住處有聽到劉正宇打電話和別人談論毒品之事;在偵查中復供認:伊曾聽過劉正宇在電話中有與他人談到毒品之事,並談及多少錢各語。且上訴人係在劉正宇住處受劉正宇之指示,攜帶一只黑色皮包前往約定地點,準備交給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時,因其自小客車未熄火而停等在農會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為盤查之際,扣案之二十包海洛因毒品即自該黑色皮包掉落等情,此據上訴人及證人即查獲警察 屠純正 分別供證明確。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於收受劉正宇交付之黑色皮包時即已知情其內藏有毒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劉正宇於審判中所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原本係擬供為自己施用,因品質不佳,才著由上訴人持交欲退還給出售人「阿漢」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復已指駁明白。所為論敍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上訴人雖未參與劉正宇初始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但其既已知悉劉正宇持有毒品擬販售牟利,竟仍為劉正宇持送毒品交給買受人「阿漢」,顯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祇因未及交付即被查獲,自無同時收取買賣價金之可能。上訴意旨漫指卷內並無上訴人知悉價格並向買方收取價金之證據,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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