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翰宏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
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訴訟費用僅1,000
元,本件聲請人104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3,
520元、及房屋(土地)1筆,且自105年1月迄今仍任職
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
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