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郭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乙張,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
年9月29日止,尚欠本金15萬7,889元未清償。嗣後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
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含本案債權)。又香港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之部
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含本案債權),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4,730元,及其中15萬7,889元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
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白金
貴賓專案之信用卡、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明細、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
825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爭執,僅
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繫屬本院時即
105年11月1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
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
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自100年
11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本金15
萬7,889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部分【即已屆期利息2萬6,841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
及前開本金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則因罹於時效,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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