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潘奕伶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
原   告  林家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姚嘉家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潘奕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林家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潘奕伶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20
萬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免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2頁反面)。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二人分別具狀
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25萬8,0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4頁);嗣原告潘奕伶以105年12月19日減縮聲明
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25萬6,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林家
豪於106年3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5-140、17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
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
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
刑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此有本
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毀損
斯時為原告潘奕伶所有營業看板、餐車設備及餐車毀損,修
復花費計9萬8,700元乙節,即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尚難認關
於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潘奕伶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潘奕伶對被告就
上開營業看板、餐車設備及餐車毀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姚嘉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0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P-0437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51
之2號前,駕車撞及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停○於○鎮○○路
51之2號騎樓下之餐車(下稱系爭餐車),使系爭餐車追撞
潘奕伶停放於該餐車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MV-1985號自小客車),並導致AMV-1985號自小車因而往前
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原告林家豪因遭系爭餐車撞及,
而受有膝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
傷及顏面鈍傷等傷害;原告潘奕伶則為被告駕車撞及,而受
有左腰鈍傷及頭暈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奕伶侵權行為損害
25萬6,405元【計算式:(①醫藥費用7,020元如附表一+②
慰撫金15萬元)+③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685元如附表二+
④財物損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營業看板、餐車
設備及餐車毀損,修復花費計9萬8,700元如附表三】;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林家豪侵權行為損害20萬6,817元【計算式:
(①醫藥費用2,852元如附表四+②慰撫金20萬元+③往返
就醫之交通費用4,5701/2=2,285元如附表五】。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奕伶25萬6,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豪20萬6,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潘奕伶、林家豪主張 渠等 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人身傷害,固不爭執,惟依林家豪所受到之傷害為
膝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顏
面鈍傷等傷害,傷勢尚輕,其所稱之交通費2,285元是否必
要支出?住宿費用1,680元部份,亦未見說明其住宿之必要
性及價格之合理性,且其請求慰撫金過高。至於原告潘奕伶
部份,請求餐車損害部分,被告本願提供同類型餐車供原告
選擇,原告潘奕伶皆拒不接受,且其請慰撫金額過高。再者
騎樓係大眾通行之通路,不得私自霸佔做為營業場所。原告
等擅予佔據做為營業之用,違法在先,對於本次車禍發生之
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145、174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於104年11月4日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門路51之2號前,駕車撞及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停○
於○鎮○○路51之2號騎樓下之系爭餐車,使系爭餐車追
撞潘奕伶停放於該餐車前之AMV-1985號自小客車,並導致
AMV-1985號自小車因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停放
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原
告林家豪因遭系爭餐車撞及,而受有膝挫傷、鼻骨閉鎖性
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顏面鈍傷等傷害;原
告潘奕伶則為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左腰鈍傷及頭暈等傷
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
19-20、26-28頁、偵卷第19頁)、潘奕伶之診斷證明書、
門診費用證明書、門診收據、車資證明單、免用發票收據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38頁)、林家豪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18頁)。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學經歷、工作及年收入、財產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自103年至104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見
外置證物袋):
1.林家豪103年所得365,131元,104年所得196,284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棟,高中畢業,現在做鋁
門窗,月入約4萬元左右。
2.姚嘉家103年所得4元,104年所得1,121元,財產總額
10元。姚嘉家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地清潔工,月薪
約1萬2,000元
3.潘奕伶103年所得1,930元,104年所得1,375元,名下
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棟。潘奕伶為高中肄業,曾任
護理師,曾賣鹽水雞,月薪約3萬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145、174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潘奕伶、林家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㈡原告潘奕伶、林家豪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潘奕伶、林家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次:
⒈原告潘奕伶部分
①查被告於104年11月4日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門路51之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撞及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停○於○鎮○○路51之
2號騎樓下之系爭餐車,使系爭餐車追撞潘奕伶停放
於該餐車前之AMV-1985號自小客車,並導致AMV-1985
號自小車因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停放於對
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原
告林家豪因遭系爭餐車撞及,而受有膝挫傷、鼻骨閉
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顏面鈍傷等
傷害;原告潘奕伶則為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左腰鈍
傷及頭暈等傷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8-20、25-28頁、偵
卷第19頁)、潘奕伶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
、門診收據、車資證明單、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4-38頁)、林家豪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7-18頁)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潘奕伶主張損害賠償
之金額,逐一論述:
⑴醫藥費用7,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腰鈍傷及頭
昏等傷害,經至恆春旅遊醫院、邱外科診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療醫院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附表一醫療費用
7,020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對醫療費用之單
據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亦與常
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
7,0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腰鈍傷及頭
昏等傷害,經至恆春旅遊醫院、邱外科診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療醫院陸續看診,往返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二計程車
費用685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36至38頁),被告雖辯稱不須支出云云,惟屏東
恆春地區大眾交通尚非十分便捷,且原告受傷不宜
多次轉乘公共交通工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查原告潘奕伶為高中肄
業,曾任護理師,曾賣過鹽水雞,月薪約3萬元,
103年所得1,930元,104年所得1,375元,名下財產
有土地1筆、房屋1棟;姚嘉家為高中肄業,工作為
工地清潔工,月薪約1萬2,000元,被告103年所得4
元,104年所得1,121元,財產總額10元。爰斟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腰鈍傷及頭暈等傷害等情,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潘奕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7,020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685元部分、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6萬7,70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林家豪部分
①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業據上述㈠1.所述,茲不贅述

②茲就原告林家豪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⑴醫藥費用2,852元部分
原告林家豪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膝挫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經至恆春旅遊醫院、邱外科診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
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附表四醫療費用4,852元,
惟林家豪前曾受領被告賠付之醫療費用2,000元(
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爰請求賠償2,852元等語。
被告對醫療費用之單據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本件系
爭事故造成,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醫療費用2,85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膝挫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及顏面鈍
傷等傷害,經至恆春旅遊醫院、邱外科診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陸續看
診,往返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五計程車費用2,285元
,業據提出車資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0至81頁
),被告雖辯稱不須支出云云,惟衡諸屏東恆春地
區大眾交通尚非十分便捷,且原告受傷不宜多次轉
乘公共交通工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查原告林家豪高中畢業
,現在做鋁門窗,月入約4萬元左右,林家豪103年
所得365,131元,104年所得196,284元,名下財產
有土地2筆、房屋1棟;姚嘉家為高中肄業,工作為
工地清潔工,月薪約1萬2,000元,被告103年所得4
元,104年所得1,121元,財產總額10元。爰斟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林家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52
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285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萬元,合計10萬5,13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潘奕伶、林家豪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被告抗辯騎樓係大眾通行之通路,不得私自霸佔做為營業
場所。原告等擅予佔據做為營業之用,違法在先,對於本
次車禍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原告等則否認渠等占
用騎樓,亦否認渠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原告等擺設之位置
並非位於騎樓之下(本院卷第155-158頁),被告抗辯已
屬有疑,況本件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0時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51之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撞及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停○於○鎮○○路51之2
號騎樓下之系爭餐車,使系爭餐車追撞潘奕伶停放於該餐
車前之AMV-1985號自小客車,並導致AMV-1985號自小車
因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原告林家豪因遭系爭
餐車撞及,而受有膝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
傷、左小腿擦傷及顏面鈍傷等傷害;原告潘奕伶則為被告
駕車撞及,而受有左腰鈍傷及頭暈等傷害,此與原告等是
否擺攤,本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
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自不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潘奕伶、
林家豪分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5月3日(附帶民事起訴卷第9頁送達
證明參照)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潘奕伶6萬7,705元,被告給付林家豪10萬5,137
元,及均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潘奕伶、林家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潘奕伶醫藥費用收據
┌────┬───────┬───────────┬────┬────┐
│就診處所│就診日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恆春旅遊│104年11月4日至│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1,870元│本院卷│
│醫院│105年8月30日│1,060元及其他自付810元││第86頁│
│├───────┼───────────┼────┼────┤
││同上│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80│130元│本院卷│
│││元及其他自付50元││第87頁│
│├───────┼───────────┼────┼────┤
││同上│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190元│本院卷│
│││140元及其他自付50元││第88頁│
│├───────┼───────────┼────┼────┤
││同上│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280元│本院卷│
│││180元及其他自付100元││第89頁│
│├───────┼───────────┼────┼────┤
││同上│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250元│本院卷│
│││100元及其他自付150元││第90頁│
│├───────┼───────────┼────┼────┤
││同上│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350元│本院卷│
│││150元及其他自付200元││第91頁│
│├───────┴───────────┴────┴────┤
││小結:3,070元│
├────┼──────┬──────────┬──────┬────┤
│邱外科診│105年5月11日│適應症失眠症偶發意識│130元│本院卷│
│所││混淆健保自費負擔(掛││第92頁│
│││號80元及自付50元)│││
│├──────┼──────────┼──────┼────┤
││105年5月19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92頁│
│├──────┼──────────┼──────┼────┤
││105年1月30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93頁│
│├──────┼──────────┼──────┼────┤
││105年1月5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93頁│
│├──────┼──────────┼──────┼────┤
││104年12月24│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4頁│
│├──────┼──────────┼──────┼────┤
││104年12月19│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4頁│
│├──────┼──────────┼──────┼────┤
││104年12月28│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5頁│
│├──────┼──────────┼──────┼────┤
││104年12月11│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5頁│
│├──────┼──────────┼──────┼────┤
││104年12月14│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6頁│
│├──────┼──────────┼──────┼────┤
││105年7月9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96頁│
│├──────┼──────────┼──────┼────┤
││104年11月30│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7頁│
│├──────┼──────────┼──────┼────┤
││105年8月26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97頁│
│├──────┼──────────┼──────┼────┤
││105年06月20│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8頁│
│├──────┼──────────┼──────┼────┤
││104年11月23│健保自費負擔(掛號│150元│本院卷│
││日│100元及自付50元)││第98頁│
│├──────┼──────────┼──────┼────┤
││105年06月29│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9頁│
│├──────┼──────────┼──────┼────┤
││104年06月16│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99頁│
│├──────┼──────────┼──────┼────┤
││105年05月31│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日│元及自付50元)││第100頁│
│├──────┴──────────┴──────┴────┤
││小結:2,230元│
├────┼──────┬──────────┬──────┬────┤
│高雄醫學│104年11月│證明書費│360元│本院卷│
│大學附設│14日│││第101頁│
│中和紀念│├──────────┼──────┼────┤
│醫院││健保自費負擔(掛號│750元│本院卷│
│││450元自付300元)││第102頁│
│├──────┴──────────┴──────┴────┤
││小結:1,110元│
├────┼──────┬──────────┬──────┬────┤
│枋寮醫療│105年1月23│復健科健保自費負擔│480元│本院卷│
│社團法人│日│││第103頁│
│枋療醫院├──────┼──────────┼──────┼────┤
││105年1月13日│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103頁│
│├──────┴──────────┴──────┴────┤
││小結:610元│
├────┴─────────────────────────────┤
│總計:7,020元│
└──────────────────────────────────┘
附表二:潘奕伶車資費用收據
┌──┬───────┬───────┬────────┬────┐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
├──┼───────┼───────┼────────┼────┤
│1│104年11月5日│九如一路至高鐵│250元│本院卷第│
├──┼───────┼───────┼────────┤36頁│
│2│僅註記7日│高鐵至高醫│185元││
├──┼───────┼───────┼────────┤│
│3│104年11月5日│計程車資│250元││
├──┼───────┼───────┼────────┤│
│4│104年11月4日│恆春至高醫│2,100元││
├──┼───────┼───────┼────────┤│
│6│104年11月7日│高醫至高鐵│185元││
├──┴───────┴───────┴────────┴────┤
│總計:2,970元原告請求685元│
└────────────────────────────────┘
附表三:潘奕伶財物損壞單據
┌─┬────┬───┬────┬────┬────────┬───┐
│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承攬人│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看板│一式│8,800元│8,800元│壹鳴工作室│本院卷│
│││││││第37頁│
├─┼────┼───┼────┼────┼────────┼───┤
│2│5R碳烤櫥│一件│38,000元│38,000元│東鎂冷凍餐儲設備│同上│
││加上架││││││
├─┼────┼───┼────┼────┼────────┼───┤
│3│餐車帆布│一件│4,500元│4,500元│ 全良 窗簾餐帆布行│同上│
├─┼────┼───┼────┼────┼────────┼───┤
│4│透明帆布│二件│400元│800元│全良窗簾餐帆布行│同上│
├─┼────┼───┼────┼────┼────────┼───┤
│5│前保│一件│3,600元│3,600元│宏鎰企業行│本院卷│
│││││││第38頁│
├─┼────┼───┼────┼────┼────────┼───┤
│6│後保│一件│3,300元│3,300元│同上│同上│
├─┼────┼───┼────┼────┼────────┼───┤
│7│後床目蓋│一件│9,000元│9,000元│同上│同上│
├─┼────┼───┼────┼────┼────────┼───┤
│8│右後燈│一件│2,000元│2,000元│同上│同上│
├─┼────┼───┼────┼────┼────────┼───┤
│9│左大燈│一件│3,600元│3,600元│同上│同上│
├─┼────┼───┼────┼────┼────────┼───┤
│10│鈑金工資││12,000元│12,000元│同上│同上│
├─┼────┼───┼────┼────┼────────┼───┤
│11│烤漆││8,000元│8,000元│同上│同上│
├─┼────┼───┼────┼────┼────────┼───┤
│12│玻璃│一件│1,500元│1,500元│同上│同上│
├─┼────┼───┼────┼────┼────────┼───┤
│13│保桿底座│二件│800元│1,600元│同上│同上│
├─┼────┼───┼────┼────┼────────┼───┤
│14│倒車雷達│2件│1,000元│2,000元│同上│同上│
├─┴────┴───┴────┴────┴────────┴───┤
│總計為4萬6,600元│
└─────────────────────────────────┘
附表四:林家豪醫藥費用收據
┌────┬──────┬──────────────┬────┬───┐
│就診處所│就診日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恆春旅遊│104年11月4│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80元及其│350元│本院卷│
│醫院│日至105年2│他自付170元││第71頁│
││月2日││││
││├──────────────┼────┼───┤
│││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80元及其│130元│本院卷│
│││他自付50元││第72頁│
││├──────────────┼────┼───┤
│││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20元│20元│本院卷│
│││││第76頁│
││├──────────────┼────┼───┤
│││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80元及其│135元│本院卷│
│││他自付50元、診斷書證明費5元││第77頁│
││││││
││├──────────────┼────┼───┤
│││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擔240元及│703元│本院卷│
│││其他自付473元││第78頁│
││││││
││├──────────────┼────┼───┤
│││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0元│350元│本院卷│
│││││第79頁│
│├──────┴──────────────┴────┴───┤
││小結:1,248元│
├────┼──────┬──────────┬────────┬───┤
│邱外科診│104年11月6│健保自費負擔(掛號│260元│本院卷│
│所│日至105年5│160元及自付100元)││第73頁│
││月4日││││
││├──────────┼────────┼───┤
│││健保自費負擔(掛號│260元│本院卷│
│││160元及自付100元)││第74頁│
││├──────────┼────────┼───┤
│││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75頁│
││├──────────┼────────┼───┤
│││健保自費負擔(掛號80│130元│本院卷│
│││元及自付50元)││第79頁│
│├──────┴──────────┴────────┴───┤
││小結:780元│
├────┼──────┬─────────┬─────────┬───┤
│高雄醫學│104年11月4│證明書費│240元│本院卷│
│大學附設│日至104年11│││第66頁│
│中和紀念│月7日├─────────┼─────────┼───┤
│醫院││證明書費│360元│本院卷│
│││││第67頁│
││├─────────┼─────────┼───┤
│││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510元│本院卷│
│││擔360元及掛號費15││第68頁│
│││0元│││
││├─────────┼─────────┼───┤
│││健保自費負擔部分負│750元│本院卷│
│││擔450元及掛號費30││第69頁│
│││0元│││
││├─────────┼─────────┼───┤
│││掛號費150元、診察│484元│本院卷│
│││費228元、藥費106元││第70頁│
│├──────┴─────────┴─────────┴───┤
││小結:2,344元│
├────┼──────┬─────────┬─────────┬───┤
│台北慈濟│104年12月18│掛號費100元、證明│480元│本院卷│
│醫院│日│書費140元、部分負││第75頁│
│││擔240元│││
│├──────┴─────────┴─────────┴───┤
││小結:480元│
├────┴──────────────────────────────┤
│總計:4,852元,只請求2,852元│
└───────────────────────────────────┘
附表五:林家豪車資費用收據
┌─┬───────┬───────┬────┬────┐
│編│時間│地點│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
│1│未記載日期│高醫至高鐵│185元│本院卷第│
├─┼───────┼───────┼────┤80-81頁│
│2│104年11月7日│高醫至高鐵│185元││
├─┼───────┼───────┼────┤│
│3│104年11月5日│九如一路至高鐵│250元││
├─┼───────┼───────┼────┤│
│4│104年11月5日│計程車資│250元││
├─┼───────┼───────┼────┤│
│5│105年12月21日│高鐵至恆春│400元││
├─┼───────┼───────┼────┤│
│6│104年12月15日│恆春至高鐵│400元││
├─┼───────┼───────┼────┤│
│7│104年11月5日│高鐵至恆春│800元││
├─┼───────┼───────┼────┤│
│8│104年11月4日│恆春至高醫│2,100元││
├─┴───────┴───────┴────┴────┤
│總計:4,570元,原告林家豪請求2,28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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