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美亷
相 對 人 邱易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易承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與
聲請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將門牌台北市○○區○
○路○○巷○○號9樓之2之房屋及地下第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
號第415號及地下第四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3號停車位出
租予相對人,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9,414元。詎
相對人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已積欠6
個月租金共656,484元未付,扣除保證金尚欠438,484元。
而依租約第14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契約或公證
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故聲請
人以租約上地址「桃園市○○區○○○村000號」及承租房
屋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為催告
通知,但存證信函卻遭退回。為此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村00
0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在卷可證。又寄送相對人承租房屋之地址「台北市○○區○
○路○○巷○○號9樓之2」之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未經領
取」為由退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租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
分局106年3月16日園警分防字第1060006356號函、106年
3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432700號函附卷可稽,相
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