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調字第37號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簽名及被告「
二位木工師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暨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沈
朝成及二位木工師傅,惟就「二位木工師傅」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均未記載,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表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致
無法明瞭原告究係向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依原告訴狀理由
欄之記載,似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44,500元,倘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內容為上開金額,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亦請原告於確認請求金額無誤後繳納,並請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之簽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