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郭佳良
被 告 馮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玉小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56分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張國柏
進行事件點呼後原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23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