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參加原告召集以原
告為會首,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每期會款
新台幣(下同)1萬元(下稱1萬元合會)之互助會,被告於
96年11月30日得標,取得合會會金,被告得標後,每月應繳
付會款金額為10,000元,已得標之會員有按期給付會款之義
務,被告既已於96年11月30日得標,自應按月給付會款10,0
00元,惟被告自得標後即未按期給付,迄至會期結束即98年
5月30日止,總計被告已積欠19期之會款,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會款190,000元,詎被告竟拒為給付,至98年5月30日會
期結束止,被告共積欠會款1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及互助會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