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項逾期清償等情
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上揭信用卡債權係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持卡清費後,從未依約繳,經
查,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及未按期給付
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9571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等語。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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