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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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MinoltaBH-一六二影印機(機號00000000)
、S-DF-五○二自動送稿機、S-PF-五○二紙匣及鐵桌各壹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零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MinoltaBH-162影印機(機號00000000)、
S-DF-502自動送稿機、S-PF-502紙匣及鐵桌各1台,租期自9
4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為期4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第32期(即97年4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7期租金即35,700元(17×2,10
0)未給付,依租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返還
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
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