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20歲之
成年人,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外人丙○○未提出其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即提出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之裁定
或已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