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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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乙○○、
甲○○背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
獲支付,嗣被告甲○○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被
告3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乙○
○、甲○○2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甲○○具名之借據及被告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8.03.15│98.03.16│50,000元│I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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