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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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7、611、624、640、64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勝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詎丁勝恩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102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4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堤防旁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警方至丁勝恩前揭住處搜索,見丁勝恩手上之注射痕跡,懷疑丁勝恩施用毒品,故徵得丁勝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同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丁勝恩定期採尿送驗,均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4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2年4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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