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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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啟榮因傷害致死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李啟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7月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353、│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546號││年度案號│26396、290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6日│102年5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決├────┼──────────────┼──────────────┤││判決確│101年3月30日│102年6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148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