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馮秀文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羚溱 被告 段美真 (NITTAYA-URAPOOM)即 段國誠 之繼承人
段進生 即段國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四七四00分之四0一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段美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段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四七四00分之四0一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段國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契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國誠,段國誠除於94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100萬元外,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遲遲未交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並於98年4月21日發函催告段國誠限期履行契約,並於98年6月9日發函通知段國誠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等既為訴外人段國誠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擔給付上開契約義務,然被告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履行債務,是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且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亦經原告代償債務而塗銷,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段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段美真:訴外人段國誠死亡後,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且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事,對於原告主張的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意見,段國誠與原告有拿權狀到銀行去貸款,這部分有去問銀行,段國誠欠銀行六百多萬,對於段國誠只付了壹佰萬其餘沒有付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沒有看過,沒有意見,段國誠錢沒有付完沒有跟伊講,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如果原告願意負擔銀行的錢及國稅局的稅,願意於撤銷查封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希望原告退一部份訂金作為補償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段國誠於100年2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段美真及段進生繼承之。
二、訴外人段國誠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
三、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段國誠。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二份、戶籍謄本及代償證明等為證,且被繼承人段國誠之繼承人 段國慶段竹生段國新 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91號拋棄繼承權案卷查核屬實,系爭不動產前經他債權人聲請所為查封登記亦已塗銷完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5964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段進生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段美真對原告請求亦無意見,僅表示希望原告為金錢補償後即願配合辦理,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段國誠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8條分別約定:「尾款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七日內給付新台幣1100萬元正」、「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既已依約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國誠,段國誠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100萬元,惟訴外人段國誠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段國誠履行而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訴外人段國誠之繼承人,既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債務即應由被告等承受,而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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