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101年度易字第1號、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鉅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被告 王朝錦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張尤品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黃木增 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被告 羅春妹 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被告 傅貞忠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被告 鍾德福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告 葉雲洲
王宏庠 江采妍 謝宏椕 上一人 謝錫福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徐逢國
顏兆沅 楊添 順 簡運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簡庭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徐麟 書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2號、第854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第572號、第601號、第607號、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八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辰○○、壬○○、宙○部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均無罪。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宇○○部分)無罪。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壹張、簽單壹百叁拾伍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十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空白紙壹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壹張、簽單壹百叁拾柒張、空白紙壹疊,均沒收。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壬○○、辛○○部分),均無罪。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宙○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宙○部分)無罪。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無罪。
戌○○無罪。
甲○○無罪。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添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無罪。
簡運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九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壬○○部分)無罪。
簡庭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徐麟書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為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添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8日確定,且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運金前因強制、剝奪行動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就強制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剝奪行動自由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重利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次);就重利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就重利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6月3日確定,且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為替子○○向戊○○追討積欠之債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以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內容為「光頭你很屌,不接電話,你欠的2萬5千元,限你明天中午以前送到 阿品 那裡,不然明晚一定去中科院抓你,林大哥傳的」之簡訊至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達迫使戊○○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
三、天○○、乙○○、亥○○、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由亥○○以協助酉○○處理債務之名義,商請酉○○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天○○所開設之髮廊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嗣天○○、乙○○、亥○○、癸○○即藉機邀約酉○○以四色牌賭博,4人並以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餵牌等方式而對酉○○實施詐賭,使酉○○誤以為係正常無人作弊之四色牌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天○○並主動借錢予酉○○作為賭本,最終酉○○賭輸29萬8千5百元,並均已償付與乙○○、亥○○、癸○○(包含現金18萬元,另支票2張面額各為6萬8千5百元、5萬元,均已兌現)。
四、庚○○、申○○、玄○○、丙○○、簡庭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在玄○○位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住處,由庚○○與玄○○出面邀約黃○○合股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該地下賭站以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提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或傳真簽賭,庚○○、玄○○則以有時正常簽賭,有時由庚○○更改收受簽注之傳真機時間,趁開獎日21時開獎得知中獎號碼後,由庚○○、申○○、丙○○、簡庭祐將偽造簽中之簽單傳入玄○○上開住處傳真機(簽單所載下注時間點均在開獎前),再由玄○○彙整,藉此製造有人簽注中獎假象之方式,使黃○○誤以為無人造假,全數均係一般正常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庚○○、玄○○合股經營,最終黃○○總共須負擔賭債252萬元,並已償付現金80萬元、轉讓債權11萬8千6百餘元、簽發面額為161萬元之本票1張予庚○○以供清償。
五、午○○、 顏政國 (未據起訴)、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由顏政國邀約巳○○至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租屋處,並由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而午○○與顏政國則佯與巳○○合股做莊,午○○、顏政國、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巳○○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巳○○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午○○並持續主動借錢予巳○○作為賭本,致巳○○最終賭輸36萬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予午○○。
六、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100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利用巳○○自行前往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租屋處聊天之機會,午○○、顏政國、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4人,即以楊添順所有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與巳○○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巳○○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午○○並持續主動借錢予巳○○作為賭本,致巳○○最終賭輸70萬元,並已償付現金60餘萬元予午○○。
七、午○○、顏政國(未據起訴)、地○○、楊添順、簡運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止,由地○○邀約未○○至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租屋處,並由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而顏政國與地○○則佯與未○○合股做莊,午○○、顏政國、地○○、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未○○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未○○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午○○並持續主動借錢予未○○作為賭本,未○○最終賭輸44萬3千元,並已償付現金34萬3千元予午○○,其餘10萬元則用以抵銷地○○前曾積欠未○○債務中之10萬元。
八、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彤彤 」及「 阿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25日由庚○○、子○○邀約綽號「 羅子 」之宇○○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卡拉OK店喝酒,席間先由「彤彤」向宇○○勸酒,其後庚○○向宇○○邀約賭博麻將,並駕車搭載宇○○至其不知情友人 羅金生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處,迨於100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庚○○與「彤彤」及「阿花」3人,即以庚○○多持2張麻將牌之方式與宇○○打麻將賭博而為詐賭,使宇○○誤以為每個人均持相同數量之麻將牌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宇○○最終賭輸13萬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13萬元予庚○○。
九、庚○○、子○○、楊添順、簡運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6月8日14時、15時許,由庚○○邀約辛○○至庚○○以子○○名義所承租之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鐵皮屋,並由楊添順與子○○預先買啤酒擬先把辛○○灌醉,再由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庚○○、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辛○○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辛○○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庚○○並持續主動借錢與辛○○作為賭本,辛○○最終賭輸60萬餘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予庚○○。
十、庚○○、子○○、申○○、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透過申○○介紹丁○○為庚○○裝設冷氣使庚○○有機會認識並接觸丁○○,迨完工後庚○○以支付冷氣工程款為由,邀約丁○○於100年6月13日19時許至其以子○○名義承租之位在新竹縣○○鎮○○○路之鐵皮屋支付上開款項。庚○○並於該日16時33分許電話請申○○協助確認丁○○行蹤以利完全掌握設局詐賭進度,申○○則於該日16時33分電話假意與丁○○聯絡後,立即於該日16時37分許電話告知庚○○丁○○行蹤,並由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庚○○、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丁○○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丁○○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庚○○並持續主動借錢與丁○○作為賭本,子○○則在現場準備茶水點心,並每30分鐘至60分鐘不等之時間,向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水費並協助記帳賭博輸贏,丁○○最終賭輸現金8萬餘元,另積欠賭債162萬元,並已償付83萬6千元予庚○○。
十一、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9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核對由大陸香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及臺灣地區發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彩券」號碼,以
1注80元任選2個號碼或3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或3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上開核對號碼中任2個號碼或3個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千6百元或5萬6千元,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申○○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十二、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申○○負責在新竹縣關西鎮不特定地點收取賭客,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牌,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核對由大陸香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1注80元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上開核對號碼中任2個號碼、3個號碼或
4個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或7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申○○每收1組牌,即可得5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嗣申○○於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00號旁天雕雅石軒內,收取己○○、寅○○所寫簽單後,甫步出戶外,即為埋伏之員警於該址旁之昌盛製材工廠前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及空白紙1疊。
十三、 嗣經警 於100年8月16日、17日拘提庚○○等人到案,並於100年8月16日於庚○○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居處,查扣庚○○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子○○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查扣庚○○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麻將3副、象棋1副、骰子6顆、六合彩手冊1本與子○○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申○○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住處,查扣申○○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十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1張及簽單135張與申○○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支票2張(發票人: 黃曾四妹 ;被告申○○按手印)、香港 黃大仙 六合手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玄○○位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住處,查扣玄○○所有供其與庚○○、申○○、丙○○、簡庭祐共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傳真機
1台、庚○○所有供其與玄○○、申○○、丙○○、簡庭祐共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玄○○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國際牌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帳簿3本、紅包袋12袋(內含簽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之行動電話1具;於玄○○位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居處,查扣庚○○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7所示之黑白影像監視器1台、撲克牌10盒、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換器1組、接收器4組、切換器1組、竹絲萬花筒麻將1副、電源線4條、鋰電池充電器1個、電池4個、隱形耳機3個、電源切換器2個、針孔側錄器1組;於癸○○位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查扣癸○○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之四色牌44副、土地委託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於地○○位在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查扣地○○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之筒子麻將1副(竹絲筒子)、麻將1副(白底黑色花紋)、天九牌1副、麻將牌尺2組、印泥1個、籌碼1組、顏政國所有之空白本票1本;於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居處,查扣丙○○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案經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㈣部分關於詐賭方式原記載:「係以標記暗記之四色牌等賭博工具、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餵牌等方式實施詐賭」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詐賭方式應為:「以相互竊看所持牌型並餵牌等方式實施詐賭」等情(282號本院卷㈤第294頁)。
㈡、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㈤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自10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下旬與5月上旬間」,而關於地點部分之記載則付之闕如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自100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在玄○○位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住處」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㈥部分關於被害人巳○○第1次遭詐賭部分,時間原記載:「於100年3、4月間某日」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100年4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等情;另關於被害人巳○○第2次遭詐賭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於100年5月間某日」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100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100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
㈣、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㈦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100年4月間某日」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
㈤、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㈧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按摩店」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100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中午12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情;另關於犯罪方式原記載:「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牌進行詐賭」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方式應為:「被告庚○○以比其他人多持2張麻將牌的方式為麻將賭博之詐賭」等情(282號本院卷㈤第155頁)。
㈥、犯罪事實起訴書一㈩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道上某處工寮」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100年6月8日14時、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鐵皮屋」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
㈦、犯罪事實起訴書一部分關於時間、地點原記載:「100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道上某處工寮」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為:「100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100年6月14日凌晨止,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鐵皮屋」等情(282號本院卷㈥第19頁背面)。
㈧、犯罪事實起訴書二部分關於時間原記載:「99年某日起」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
99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
㈨、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關於時間原記載:「101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等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應為:「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等情(282號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辰○○、壬○○、宙○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戌○○、楊添順、簡運金、甲○○、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壬○○、宇○○、辛○○、丁○○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壬○○、黃○○、辛○○、丁○○、己○○、寅○○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簡庭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黃○○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徐麟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玄○○、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證人宙○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82頁背面);被告庚○○等17人及各該辯護人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庚○○、乙○○、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甲○○、天○○、簡庭祐、徐麟書、玄○○、午○○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庚○○等17人及各該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辰○○、壬○○、黃○○、未○○、宇○○、宙○、辛○○、丁○○、己○○、寅○○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辰○○、壬○○、黃○○、未○○、宇○○、宙○、辛○○、丁○○、己○○、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乙○○、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甲○○、天○○無證據能力;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申○○、簡庭祐無證據能力;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徐麟書無證據能力;證人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證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玄○○、午○○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申○○、子○○無證據能力,自均不得對其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即起訴書一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審理時坦承不諱(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44頁)。此外,復有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15日簡訊譯文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68頁)。綜上,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即起訴書一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天○○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7942號偵卷㈡第572頁至第573頁、282號本院卷㈠第29頁、第49頁背面、第170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282號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69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
3頁、第293頁背面至第295頁)、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282號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82號本院卷㈠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背面),互核被告天○○、乙○○、亥○○、癸○○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此外,復有被告天○○、乙○○、亥○○、癸○○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
278頁),足認被告天○○、乙○○、亥○○、癸○○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乙○○、亥○○、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四即起訴書一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7942號偵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7942號偵卷㈡第600頁、196號聲羈卷第8頁、282號本院卷㈠第47頁、第169頁、282號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4頁至第257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被告玄○○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7942號偵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50頁、7942號偵卷㈡第598頁、196號聲羈卷第14頁、282號本院卷㈠第39頁、第169頁背面、282號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44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㈢第233頁、282號本院㈤第233頁背面、第296頁、282號本院卷㈥第23頁),互核被告庚○○、玄○○、丙○○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282號本院卷㈢第217頁至第235頁)。此外,復有被告庚○○、玄○○、丙○○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282號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6頁)、關西鎮農會101年11月26日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282號本院卷㈢第302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玄○○、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玄○○、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申○○、簡庭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辯稱略以:被告庚○○叫我把開獎號碼告訴他,我沒有跟他講,因為我知道他要做什麼壞事情,雖然我反對,可是他是我的上組,我奈何、干涉不了他,我本身沒有介入,被告庚○○要做什麼是他的事情,他要在中壢作業我都聽得懂,我牌沒有給他,因為牌隨時可以問,不是只有我這邊可以知道而已,開完獎以後就大概知道這個結束了 云云 ;被告簡庭祐則辯稱略以:我和被告庚○○之間有借貸關係,通聯譯文中我是問他什麼時候要還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1、被告庚○○、玄○○、丙○○於100年3月29日16時38分45秒許起至100年4月10日22時53分48秒許間,不斷電話通聯商討並實際詐騙證人黃○○,而期間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庭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下列通聯:
⑴、於100年3月29日20時32分03秒,被告庚○○(A)打給被告
簡庭祐(B)稱:B:有處理好了嘛?傳過去了嘛?A:傳過去了?我問他,好。B:不是,時間那些,還有框框那些有處理嘛,要交代他,沒有的話要幹他。A:好,我知道,我人在外面,我會跟他說好等語(249號聲監卷第86頁)。
⑵、於100年3月31日11時33分36秒,被告簡庭祐(B)打給被告
庚○○(A)稱:B:怎麼這麼好睡呢?A:我10點多有起床,我想他有匯給你就好。B:我想今天有計劃嘛?A:沒有阿,那天…前面2期我贏1百多萬阿,你知道嘛?我昨天,前天的時候,我也洗掉1百多萬,你聽的懂嘛?B:哈哈…A:前面2期,我跟他正賭,那牌不會中,我給他贏102萬,他高興的要命,結果昨天1下子就給我洗掉160幾萬,倒輸60、70幾萬。B:這樣歐?A:對呀,今天給他正常,明天我會再洗1次,我給他有贏有輸,比較沒有感覺。B:這樣歐,如果有計劃,我這邊會注意阿。A:好好。(282號本院卷㈤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
⑶、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簡庭祐確實有參與本部分傳
送簽賭牌支情事,而被告簡庭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中之「計劃」應為「按算、打算」之意,並辯稱譯文內容是被告簡庭祐詢問被告庚○○何時要清償欠款的意思,然不論是計劃或按算、打算,觀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庚○○顯然是和被告簡庭祐談論詐騙證人黃○○之詳情與過程,而從被告簡庭祐之對答內容「我想今天有計劃嘛」等情,可知被告簡庭祐對於被告庚○○詐騙證人黃○○之事顯然早已知悉,並且知道此詐騙情事將繼續為之,故告知、「這樣歐,如果有計劃,我這邊會注意」,再者,從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庚○○與簡庭祐2人並未隻字片語提到「借款」等事,而於歷次偵審中亦從未有人提及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庚○○於上開通聯譯文中亦顯然對於被告簡庭祐所稱之「借貸、清償」等事未有任何回應,故此部分被告簡庭祐辯稱係於電話中與被告庚○○討論清償欠款情事,應係被告簡庭祐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庚○○即使單純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非法所允許,遑論是以六合彩賭博對證人黃○○施行詐騙,則被告庚○○關於此違法情事常理觀之應不會大加張揚告知無關之第三人,以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然而其就上開詐騙證人黃○○情事不僅與被告簡庭祐詳加討論,尤有甚者,被告簡庭祐亦回應被告庚○○「…如果有計劃,我這邊會注意」,足認被告簡庭祐與庚○○等人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庭祐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被告申○○部分: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下列通聯:
⑴、於100年4月10日19時39分11秒許,被告庚○○(A)打給被
告申○○(B)稱:A:你傳了嘛?B:傳了。A:你是分段式傳的嘛?B:對,我分段式傳好的。A:傳完了嘛?B:傳完了。A:傳完了,分3次傳,都OK吧。B:分3次傳,4張。A:
4張,好我確認一下。(282號本院卷㈤第283頁)
⑵、於100年4月10日20時11分43秒許,被告庚○○(A)打給被
告申○○(B)稱:B:有沒有收到?A:有,忘記打給你,等一下開牌的時候,你知道牌,第一時間你要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中壢這邊作業。B:好,我知道。(282號本院卷㈤第283頁背面)
⑶、於100年4月10日22時16分35秒許,被告申○○(B)打給被
告庚○○(A)稱:A:喂。B:喂。畢業。A:哈?B:畢業。A:畢業哪,他媽的,我說畢業就畢業啦。B:(笑聲)哈,他媽的。(笑聲)A:是不是畢業就畢業啦。今天應該送(中)他啦。應該,我我現在人在外面啊,我現在人不能進去啊。B:對啦。A:我目前知道的就是贏、贏、輸460啦。B:1個人?總共?A:沒有,今天的額度,我這邊的。我這邊的就是贏他460了。B:你今天就贏他460了,460的3分之1,哇,那不得了了。A:好,其他的,你你那邊牌輸贏我不知道啊。B:我這邊一定輸啊。A:輸,輸應該輸不多吧。B:
應該輸不多,我這邊輸不多。A:今天買了多少?B:我今送過去1、2千支啦,今天。A:1、2千支哦,這樣就還好啦。
啊,其他呢?其他地方我把他算給你輸的50萬(好不好)。
輸的50萬,你最少還有450,應該,450應該站得住啊。B:
應該。A:應該、應該站得住啊。B:總數的話呢?A:就,總數這樣的話,就8、9百去了啊。B:那8、9百給他,那他就快300就出來啦。A:對啊,對啊,啊我要的也是這樣子啊。B:就OK。A:耶,這樣這樣子就等他畢業啦,啊他裡面現在正在忙、正在忙、正在亂,等他去亂等他去忙啦,啊,我人中壢啊,我在中壢這邊控牌啊。B:嗯嗯。A:嗯,好啦,那明、那明天再說啦,吼。B:好的。A:嗯、好好。(282號本院卷㈤第284頁)
⑷、於100年4月10日22時56分39秒許,被告申○○(B)打給被
告庚○○(A)稱:A:喂。B:一切都怎麼樣?A:啥啊?B:他有沒有打給你嗎?A:啥啊?B:他有沒有打給你?A:
有啊,他有叫我回去啊。B:誰?A:羅姐啊。B:是哦?A:
對啊。他說輸很多啊,他叫我回去啊,我現在我現在在趕回去的路上啊。B:是哦。A:是啊、是啊。B:啊怎麼處理呢?A:我、我會處理啦,這個、這個、這個小問題啦。(笑)B:我知道啦、我知道說他羅姐也是在說說看你、看你看你怎麼處理就對了啦。A:對啊、對啊、對啊。那…B:我們那個講,我們那上次講那個1、120幾萬是用匯還是用拿?A:用匯的啊。B:用匯會比較好嗎?A:沒有關係,這個、這個他一定沒有資格查我。他要是查我這個的話,我就跟他翻臉了,你你懂嗎?B:我我,如果他那個來問我,我就說,就叫我拿拿那個匯款給他看,我就不好看啦。A:啊他叫你拿匯款單,你不是就翻臉了嗎?B:嗯嗯嗯。A:你懂嗎?B:嗯。A:你現在叫我,你叫我木瓜的不是拿匯款單給你看,你現在是什麼意思?B:嗯。嗯。A:對不對。B:嗯。A:
這個地方,1句話,講1句難聽一點,你他媽的雞巴的你什麼東西啊。B:嗯嗯嗯。A:對不對,我又不是和你直接(接洽)的是不是(客語)和華鉅接洽的,你什麼東西啊!幹他,幹他最剛好,你聽的懂嗎?B:我知道我知道。(客語)A:
這些都沒有資格你懂嗎。B:我知道。(客語)A: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你知知。因為之前我所做的事情,我都知道,所以這些問題,怎麼接招,怎麼拆招,絕對沒有這些問題就對了。B:那我懂了。A:吼。B:我知道。(客語)A:吼。這樣、這樣知道吼。吼。B:我知道。A:沒有問題啦、沒有問題啦。B:對啦,我是說,我們把這個事情做,看怎麼樣子,大家能夠。A:嗯。現在這就是我善後處理的問題而已啦。B:嗯嗯。A:啊我善後處理的話,就是,大家就是講個道理比較溫和一點,你知道嗎?你也要可以,我也要可以的範圍,大家你幫我我幫你(客語),當然就是OK的,你全部要我幫你的時候(客語),這種東西就他媽的就不要講了,你聽的懂嗎(客語)?啊人家中獎本來就是要給人家領錢的啊。B:恩嗯。A:對不對。你聽的懂嗎?(客語)B:我知道。(客語)A:啊我現在回去的時候,我看怎麼處理嘛,明天再講。好嗎?B:好。A:好嗎?B:OK好好好。(282號本院卷㈤第284頁至第285頁)
⑸、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申○○確實有參與本部分傳
送簽賭牌支情事,且被告庚○○明白告知被告申○○其人正在中壢作業,並叮囑被告申○○開牌後第一時間要打電話告知,而被告申○○沒有詢問任何事項、緣由,即直接回答「好,我知道」,顯然被告申○○就被告庚○○正在進行詐騙證人黃○○之事情知之甚稔,再者,於100年4月10日22時16分許,被告申○○甚至在被告玄○○電話假意告訴被告庚○○當日輸4、5百萬元之前,即又主動電話聯絡被告庚○○稱:「畢業」,可知被告申○○對於被告庚○○詐騙證人黃○○之事情不僅知悉且完全掌握進度,尤有甚者,被告申○○於當日22時56分許再度電話聯絡被告庚○○,與其商討贏得款項如何處理細節,雖被告申○○先辯稱:「從頭到尾庚○○欠我的帳就是保持在80萬到100多萬左右,最多的時候超過200萬,我要求庚○○匯我戶頭,我怕黃○○來查我的帳,因為我牌傳給黃○○,我本身做這個光明正大,我希望用匯的」、「我光明正大,我的牌支來往、彩金這些,我一定要光明正大,我希望匯我戶頭,我跟庚○○要求用匯的」云云(282號本院卷㈤第288頁背面),然經審判長告以被告申○○稱: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者是被告庚○○要求被告申○○以匯款方式處理,然被告申○○有所遲疑,被告申○○又改口辯稱:「因為庚○○的錢本來從頭到尾他欠我的債保持在80萬到100多萬,庚○○從偵查庭的時候就已經講出來了,而且譯文當中我有跟庚○○要錢要好幾次,我是說如果你沒有用匯的話,萬一黃○○來查帳叫我怎麼辦」云云(282號本院卷㈤第289頁),但因被告申○○之辯解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相悖,被告申○○隨即再改辯稱:「那120萬我真的是不知道是什麼錢,庚○○也沒有拿過120萬給我,我們帳都來來去去這樣」云云(282號本院卷㈤第289頁),可知申○○之辯解不僅前後反覆,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自無可採。
⑹、參以於100年4月10日被告庚○○等人詐賭被害人黃○○460
萬元之後,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為下列通聯:
①、於100年4月11日11時05分22秒許,被告庚○○(A)打給被
告申○○(B)稱:B:喂華鉅,昨天晚上,後來看到你電話。A:你那麼早睡覺。B:累了阿。A:齁,累了睡覺歐,沒有啦,昨天跟客戶在那裡,就是在家裡對帳,對好的時候,今天要出錢阿,我就是,我昨天有傳1張給你。B:我知道阿,我要給你43萬多阿,我有記起來,銀行帳號我都有阿。A:對阿,我就是要給你這些資料,那客戶從那個時候,故意要叫你說 阿斌 要從12點,以前要給我匯出很多錢,就這樣子而已啦沒有其他事啦。B:那今天怎麼辦,他怎麼跟你處理。A:今天下午會叫他過來家裡。B:他有跟你承諾嘛?A:
要怎麼承諾?B:承諾什麼時候要吐給你阿。A:一下他會跟我講阿,知道嘛,我現在不要去鐵皮屋,我剛起床我不要去鐵皮屋,我叫他過來家裡。B:對對,你叫他直接談,你跟他說,該領錢的叫要領錢。A:對阿,我有跟他這樣講啦。B:好看怎樣再在聯絡。A:好。(249號聲監卷第118頁)
②、於100年5月13日12時29分13秒許,被告申○○(B)打給被
告庚○○(A)稱:A:喂有沒有請客戶吃飯?B:還沒有啊,我那天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還沒忙完,他說忙完會跟我連絡。A:他媽的,等他忙完,我就拖了啦,我看今天早上就約他出來談判。B:我不要,我要撐到禮拜天,我就硬撐,撐到禮拜天,今天他沒有打給我,明天沒有打給我,禮拜天我就下1個命令。A:對啦,人都有1個惰性,你沒有給他壓力齁,他就會拖下去,他都以為大家都是好朋友。A:對啊,我現在就撐到禮拜天啊,問題怎樣,大家出來講,禮拜天我就下1個命令,下命令就不一樣了。(315號聲監卷第8頁背面)。
⑺、從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申○○係在與被告庚○○討
論詐騙證人黃○○所得款項如合配合處理事宜,且被告申○○十分關心證人黃○○是否承諾何時還款,並告知被告庚○○應對證人黃○○施加壓力較易取得欠款,倘被告申○○確實並未參與本件詐賭證人黃○○犯行,僅係單純「知情」,則被告申○○為何會如此關心被告庚○○是否「畢業」,並與被告庚○○商討詐騙所得款項以匯款方式移轉是否適當及證人黃○○如何或何時清償該款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庚○○即使單純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非法所允許,遑論是以六合彩賭博對證人黃○○施行詐騙,則被告申○○不唯事前知情,事中參與告知被告庚○○開牌情事,事後並且參與配合詐賭所得款項之處理經過,足認被告申○○與庚○○等人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五、六即起訴書一㈥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第23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7頁),互核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彼此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282號本院卷㈤第9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七即起訴書一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互核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彼此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282號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證人未○○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簿1本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282號本院卷㈣第222頁至第224頁),足認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八即起訴書一㈧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㈤第138頁背面、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㈡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20頁)。此外,復有被告庚○○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3頁),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九即起訴書一㈩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㈤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互核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1頁、282號本院卷㈣第94頁至第109頁)。此外,復有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282號本院卷㈠第3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幫助詐欺云云,而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以被告子○○為名義租借場地開設賭場,並請被告子○○在賭場打掃、煮飯,並邀請麻將咖,以便被告庚○○抽取水費,或是不定期進行詐賭行為,而證人辛○○亦證稱子○○沒有參加賭博,所以被告子○○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於100年6月8日10時35分19秒許,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打給被告楊添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稱:B:喂。A:我跟你講喔。B:恩。A:你載阿品去買點啤酒回來,那兩個進去順便給他喝一喝、喝一喝如果可以,順便殺不用怕,我們自己進去坐莊,你聽得懂嗎?B:恩。A:這樣你聽的懂嗎?B:懂啊。A:懂喔,你載阿品出去買點啤酒進去,等他喝一下我一下會進去。B:好。(373號聲監卷第32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子○○除讓被告庚○○以其名義租借場地開設賭場,並負責在賭場打掃、煮飯及邀請麻將咖,以便利被告庚○○抽取水費,並明知被告庚○○有不定期進行詐賭行為,而於本次進行賭局之前,被告子○○確實在場,並聽從被告庚○○之指示,而和被告楊添順特意出去買酒,預備供賭客所用。
2、於100年7月6日21時31分49秒許,被告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打給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稱:B:喂。A:邱大哥。B:恩。A:明天他那個喔。B:恩。A:可以出來了。B:喔。
A:錢啦,你明天幾點過來。B:明天喔。恩…9點吧。A:9點喔,那你9點到我這邊來喔。B:好。(435號聲監卷第82頁背面);又於100年7月6日21時32分38秒許,被告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打給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稱:A:
喂。B:恩。A:那個明天喔錢可以出來了。B:恩。A:黑呀。那個辛○○說明天9點他要過來。B:9點要過來。你聽辛○○說的是嗎。A:是啊。我問他幾點。他說9點。B:黑。
那就跟他講就好了。不要給羅子知道。知道嗎。A:羅子知道了啦。他跟那個姓詹的有跟他講了啦。B:喔。這樣子是嗎。好。A:恩。(435號聲監卷第82頁背面),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子○○主動詢問證人辛○○關於賭博後清償賭債之事,並在被告庚○○尚不知悉的情形下,自行和證人辛○○約定會面時間再告知被告庚○○,如被告子○○確未參與此次詐賭行為,如何知道證人辛○○尚欠賭債,且在被告庚○○都不知道證人辛○○有錢可以清償時,即先行聯繫,綜觀上情,被告子○○以自己名義提供被告庚○○租賃上址開設賭場,除負責平日打掃、煮飯、邀請麻將咖,以便被告庚○○抽取水費,且明白知悉被告庚○○不定期進行詐賭行為,而本次不唯事前協助購買啤酒預備對參與賭博之人灌酒,事後又積極協調聯絡賭債之清償,足認被告子○○與庚○○等人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事實欄十即起訴書一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㈥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82號本院卷㈣第250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第282頁背面、第296頁至第297頁),互核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等人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7942號偵卷㈡第604頁至第608頁、第622頁至第623頁、282號本院卷㈣第231頁至第249頁、282號本院卷㈤第231頁)。此外,復有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282號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丁○○手寫刑事詐欺支付明細1紙在卷可稽(282號本院卷㈤第299頁),足認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申○○、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辯稱略以:我只是幫被告庚○○聯絡證人丁○○而已,所以只是幫助詐欺云云;被告子○○辯稱略以:我只是幫助詐欺,我沒有記帳,我的中文不好云云,惟查:
1、觀之被告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下列通聯:
⑴、於100年6月13日16時33分39秒許,由被告庚○○(A)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B)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B:喂,華鉅怎樣?A:你幫一下忙好不好?B:什麼事?A:你打給冷氣,故意問他現在在幹什麼?B:好啊!A:我比較好掌控,你知道嘛,因為我不能打給他。B:好啊!A:你問他在哪裡,看他在做什麼?B:好。(375號聲監卷第45頁)
⑵、於100年6月13日16時36分04秒許,由被告申○○(A)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B)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B:喂, 瓜哥 。A:你在哪裡?B:我在關西啊!A:在忙什麼?B:現在載東西啊!A:喔…在做生意喔!B:在唱歌喔!A:沒有跟他們在這邊,等一下要走了。B:誰?A:喔,跟泡堂、 阿貴 他們。B:喔, 貴哥 喔!A:對對。B:你們在姊妹喔?A:對呀,走了,你在忙什麼?B:沒有啊,在池塘餵魚,剛剛去看東西啊!A:哈!…B:剛剛去看個現場,A:嘿呦…B:OK。(375號聲監卷第45頁背面)
⑶、於100年6月13日16時37分21秒許,由被告申○○(B)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A)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A:他現在在池塘餵魚。B:在池塘餵魚,等於今天沒出門就對了。A:他有出去看現場,再回來池塘餵魚。看什麼現場?B:工作現場。A:好,我跟他約7點,那他7點應該會過來。(375號聲監卷第45頁背面)
⑷、於100年6月13日21時41分20秒許,由被告庚○○(A)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B)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B:在…A:哈…B:在…鐵皮屋。A:對呀!按照計劃啊。
B:還在進行。A:對呀!正在進行啊。B:好。A:好,你電話不要關機喔。B:好。(373號聲監卷第39頁)
⑸:於100年6月14日10時53分07秒許,由被告庚○○(A)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B)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B:喂。A:喂。B:喂,我到鐵皮屋啦。A:誰在那邊。B:阿品,他們在打麻將的樣子。…B:…我昨天後來12點多,我先…我看你12點多有打給我。A:對啊,我12點多結束的啊。B:嘿呦。A:對呀,162啦,162萬。B:他怎麼說。A:他就說要給他怎麼處理,我說今天大家都很累了,沒心情不要講啦,你知道嘛,我說明天再講,我說明天去做事,做好的時候,回來再找我講。B:嘿。A:唉,我下午,我回去再找你。B:好啊。A:我現在人在湖口。B:他有沒有發現,感覺什麼?A:沒有,沒有,不可能有感覺啦,我們做事情怎麼可能給人家有感覺。B:好。…(375號聲監卷第48頁背面)
⑹、於100年6月28日20時0分44秒許,由被告庚○○(A)以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B)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B:喂。A:喂。B:黑。A:我跟你講喔。B:恩。A:他現在拿50萬來。B:恩。A:後,本來講55的嘛後,現在5萬塊,7月15號再付。B:恩。A:等於還欠我們5萬塊,7月15號再付。B:黑黑。A:這樣你知道嗎?他們拿50萬來。B:我知道。A:好,那你現在在哪裡?我送過去給你。B:在家裡。A:你到7-11那邊去。B:好。A:後,在7-11等你後,我等一下在跟你講。B:好。(282號本院卷㈠第300頁)
2、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於被告庚○○等人預備對證人丁○○實施詐賭之100年6月13日16時許,被告庚○○與申○○即共同鎖定證人丁○○行蹤,而被告申○○亦自承:我知道,那時候庚○○跟我講我已經知道了,這點我錯了,我只是幫庚○○聯絡丁○○而已…(282號本院卷㈤第292頁),顯然被告申○○在100年6月13日16時許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預備對證人丁○○設局詐賭,卻仍參與鎖定證人丁○○行蹤之分工;再者,於當日21時41分20秒許,被告庚○○又與被告申○○聯絡彼此確認詐賭進行情形,被告申○○亦附和被告庚○○稱:在鐵皮屋、還在進行等語,而被告庚○○要求被告申○○電話不要關機,被告申○○亦立刻應允,可知被告申○○亦十分關心對證人丁○○詐賭之進行情形,故其時被告申○○人雖不在設局詐賭現場,但仍和被告庚○○隨時保持聯絡掌握詐賭進行時程;又於甫實施完本件詐賭後,被告庚○○隨即打電話欲告訴被告申○○結果,而兩人於100年6月14日10時許聯絡上後,被告庚○○隨即告訴被告申○○詐賭收獲,而被告申○○也立刻詢問證人丁○○是否感到懷疑;最後,於被告庚○○取得證人丁○○所交付之部分詐賭金額後,復於100年6月28日20時許立即動身親自交付於被告申○○,則被告申○○不僅事前參與鎖定證人 江木春 行蹤之分工,事中隨時掌握詐賭進度,事後確認證人丁○○是否起疑,最終還取得詐賭所得之部分款項,足認被告申○○與庚○○等人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3、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你跟申○○有生意、財務或資金往來嗎?還是只是單純的朋友交情?)金錢來往有,也算不上什麼生意,因為我本身都是有跟申○○有簽賭六合彩,有資金往來,平常也有借貸關係,就是我急要用到錢的時候我會跟申○○調」、「(依你跟申○○的朋友交情關係,這些詐賭行為,你會讓申○○知道嗎?)我不需要明確地告訴他,因為他也大概知道我會做壞事」、「(為什麼申○○大概會知道你會做壞事?)因為朋友那麼久了嘛,你說申○○不知道也是不可能,總是會講一些,所以幾乎我要做什麼事情,他都算滿了解的」、「(你跟申○○講『我比較好掌控,你知道嘛,因為我不能打給他』,申○○說『好啊!』,你的意思是不是申○○明明知道你要詐賭丁○○,還幫你打電話給丁○○?)申○○知道我那天會弄場子,至於申○○知不知道我會詐賭丁○○,這要問申○○本人比較好」、「(譯文中你跟申○○所說的計劃是指什麼?)我13號那天晚上我確實在鐵皮屋是在詐賭」、「(為什麼這種事情需要跟申○○報告?)因為我跟申○○始終有金錢上的來往」、「(所以就要跟申○○報告你在詐賭嗎?)也沒有講明,沒有跟他講明啦」、「(為什麼你要交代申○○電話不要關機?)因為我怕晚了週轉金可能會不夠,可能會跟申○○調,因為人賭紅了眼睛會越賭越大,我怕我場子裡面的資金會不夠,週轉金會不夠,錢不夠的時候就要跟申○○調錢,所以叫他手機不要關機」、「(如果像你所說的,申○○知道你在做壞事,但申○○從來沒有參與的話,為什麼你做了壞事的結果要報告申○○?)因為前面我們兩個人始終就是在金錢上有滿密切的關係,我的財務狀況對他也都是整個曝光的、攤開來的,絕對沒有什麼私底下的隱私,我賺錢就是賺錢,沒有賺錢就是沒有賺錢,我都會跟申○○講得很坦白,所以不管怎樣我都會跟他報告成果」、「(你的意思是你之前已經有欠申○○錢了,所以現在有人欠你錢,你就會跟申○○報告得很清楚,讓申○○放心你會還他錢?)對,報告清楚我什麼時候可以收到錢,收到現金或是支票,我都會跟申○○講得很清楚」、「(對於這部分的錢,為什麼你還要跟申○○報告這個尾款欠多少、怎麼還?)因為我前1天100年6月27日有跟申○○借5萬塊,那個5萬我沒有還他,第2天丁○○的太太送50萬過來,本來講好55萬的,結果丁○○的太太來到我家的時候跟我講說先還50萬,5萬塊7月15日再還。我為什麼跟申○○報告,是因為丁○○的尾款後面7月15日才要還我5萬塊,等於我昨天跟申○○借的5萬塊,我也要等7月15日丁○○給我的時候才還給申○○。當天丁○○的太太送50萬給我的時候,我馬上也約申○○到7-11,我拿20萬給申○○,就是等於我錢有收回來了,我先還給申○○20萬」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52頁背面至第
256頁),然被告申○○自承:我知道,那時候庚○○跟我講我已經知道了,這點我錯了,我只是幫庚○○聯絡丁○○而已…(282號本院卷㈤第292頁),顯而易見被告申○○對於被告庚○○多次設局詐賭情事早已了然於胸,惟被告庚○○就此部分仍不肯據實以答,多所迴避,是其所言是否為真,已堪置疑;再者,如被告申○○與庚○○僅是單純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申○○只需關注被告庚○○究竟何時清償欠款,至於被告庚○○如何詐賭、如何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顯與被告申○○無涉,但由上開通聯譯內容可知,被告申○○大部分與被告庚○○電話中商討的均是詐賭進程及如何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從無明確被告申○○向被告庚○○催討債務,或是明確指稱被告庚○○究竟積欠被告申○○多少款項及欲如何償還,此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庚○○明明從證人丁○○處取得50萬元,卻僅先清償20萬元,而推稱另外積欠之5萬元需待證人丁○○於7月15日還款後再行清償,實令人無法理解,惟如依被告庚○○於上開通聯內容所稱之:「等於還欠我們5萬塊,7月15號再付」等語,則反而能夠自圓其說,即因證人丁○○系爭賭博債款本來就是由被告庚○○與申○○共同分配,是證人丁○○既未還款,則被告庚○○當然不願意現時給付,故被告庚○○證稱因與被告申○○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一一向被告申○○報告詐賭始末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申○○之詞,自無可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關於被告子○○部分:
⑴、關於被告子○○於本次被告庚○○等人對證人丁○○設局詐
賭時,如何在現場記帳並收取水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子○○作何事?)在記帳,每半個小時向各個賭客收1千元」等語(7942號偵卷㈡第6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剛才說你認識子○○?)對,然後抽頭部分是子○○拿,就是中間有打鐘點、抽頭由子○○負責,庚○○是說整個場子是子○○的房子,以子○○的名義在抽頭」、「(抽頭是子○○在抽頭?)對」、「(如何抽頭法?)印象中1個鐘點1個人抽3百元左右,有時候看輸贏,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子○○除了抽頭以外,還有做什麼事?)登錄債務」、「(誰把錢借給你?)庚○○調錢進來,然後是子○○在記帳」、「(你有沒有可能認錯子○○?)不會,不可能」、「(當天過程中,子○○在做什麼?)子○○在做登錄跟抽頭的問題,1個小時,那個現場本來就是他們弄來要做場子用的」、「(子○○怎麼登錄、怎麼抽頭?)就是1個小時、半個小時,我印象是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就打1次人頭,他們講的打水錢,1個小時1個人頭大概2百塊、3百塊這樣,每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所以你所謂子○○協助記帳,記的是水錢嗎?)後來是我們的債務她也有在記,我們欠庚○○的錢,子○○的簿子都有登錄」、「(子○○登錄的內容你有去看?)我要看我欠庚○○多少錢,我當然要看,我是針對我自己的部分,我看我自己的部分」、「(你是說子○○有抽頭,從頭到尾全程在旁邊?)他們都在門口那邊,對」、「(然後子○○過一段時間就會記帳?)子○○是有債務出入的時候,她有在記,我是看針對我自己的部分,譬如我現在內場我跟庚○○拿了10萬,子○○登錄10萬,跟我複誦我到底欠多少錢」、「(你有看到子○○記?)有啊」、「(你有過來看本子?)當然有,不然我怎麼知道我欠庚○○多少錢」、「(記的這個人是子○○沒有錯?)是啊」、「(我現在確定我的帳我都是看子○○的本子」、「(你也不知道本子上的字是誰寫的?)我有看過她寫,我的當然有寫,我拿的時候她跟我講,『 春哥 』,她是叫我春哥,『春哥我跟你登多少』、『春哥你欠多少』,她有這樣子」、「(依你所述,子○○100年6月13日在場負責每個小時的抽頭以及你跟庚○○借錢時的記帳?)對」、「(子○○抽頭是每半個小時抽1次還是1個小時抽1次?)看大家輸贏的金額,金額大的時候她就半個小時跑1次,前面小玩玩是1個小時1次,大概是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為什麼今天講1個小時抽3百,之前跟檢察官講半個小時就抽1千?)當天情形我是不太記得了,但是有抽水費,絕對有抽水費,現在你問我我記不住了,半小時1千塊有可能,因為那賭金大的時候一定有可能,賭金小的時候1個小時抽3百、4百塊,我現在回想下來似乎若無,應該有這種金額」等語綦詳(282號本院卷㈣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背面)。觀之證人丁○○就被告子○○確有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至證人丁○○對於水費之收取時間及金額多寡,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而,或因描述用語不同、片段情節之回復或淡忘,人之記憶陳述實難要求完全一致,且證人丁○○對於被告子○○確有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部分,此重要之點既然一致,且被告庚○○及子○○亦不否認確實有人收取水費之情,即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而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
⑵、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子○○工作內容
有無包括記帳?)沒有」、「(子○○從來沒有協助記過帳嗎?)沒有」、「(那在你們賭博的過程中,誰要負責記帳,如賭客的輸贏、抽水費時間及人頭數?)記帳的話一般都是我自己記,或是臨時有朋友的話,我就隨便叫1個朋友記」、「(100年6月13日丁○○來賭博當天,子○○有無從事任何記帳的工作?)沒有」、「(那子○○在現場做什麼?)還是一樣,跟往常一樣,打雜、泡茶」、「(100年6月13日賭博根據早上丁○○的證述,長達3、4小時,賭客互有輸贏,那這些記帳工作由誰處理?)是另外1個,也是外勞,她剛好那天有去打牌,打完她有在那邊逗留,逗留的時間有一陣子,然後我比較忙,我就請她幫我記一下帳」、「(你的意思是本來是由你記帳,你比較忙的時候才請那個外勞幫你記帳?)對」、「(這位外勞的姓名、年籍?)她不是外勞,她是外籍新娘,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如果需要的話,我下回可以帶她一起來」等語(282號本院卷㈣251頁至第252頁),然被告庚○○開設經營賭場本屬違法行為,實難想像被告庚○○會將關於帳冊即記帳這種賭博類犯罪最確切之證物,不交由供其出名租借場地的被告子○○協助,而隨便交由朋友或不知全名的外勞處理,此舉殊值懷疑,參以被告子○○既已在現場準備茶水點心,則被告庚○○何需隨便交由朋友或不知全名的外勞參與記帳,顯會因此提高許多被查緝的風險,故被告庚○○上開證詞違悖常理,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⑶、另被告楊添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在現場做什
麼?)她在走來走去、端茶給人家喝那些,就沒有做什麼,走來走去而已」、「(子○○有參與賭博嗎?)沒有」、「(子○○有協助記帳嗎?)沒有」、「(當天到底誰記帳?)不曉得,沒有人記帳啊」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1頁);被告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到底有無人在記帳?沒有,我記得是沒有,我都是對庚○○而已」、「(如果沒有人記帳的話,丁○○怎麼知道他借了多少錢?)那都是他對庚○○」、「(可是如果沒有紀錄的話,丁○○怎麼知道他借了多少錢?)因為帳都是庚○○自己在弄的,這我不曉得」、「(你說只有庚○○在記帳?)對,這我不曉得」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2頁背面),可知被告楊添順、簡運金根本不確知詐賭證人丁○○該天究竟何人記帳,自均無從以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⑷、被告簡庭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在現場做些什
麼事?)她一般都是泡茶、打掃,聽說還有煮飯」、「(現場你有看到子○○做記帳的動作或是參與賭博的行為嗎?)沒有」、「(記帳有嗎?)沒有」、「(賭博有嗎?)沒有」、「(那現場你們長達3、4個小時的賭博過程中,誰來負責記帳?)我不曉得,好像還有1個女的,我不認識她,個子高高的」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3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位外籍新娘的外型是否跟子○○相似?或是完全不同?)長得一模一樣,連體型都一樣,一樣胖胖矮矮的」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52頁),兩者所稱之記帳女子外貌截然不同,如確有其人,為何會差距如此之大,顯然被告庚○○、簡庭祐均係迴護被告子○○,是其2人之證詞自均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子○○在被告庚○○設局詐賭證人丁○○時既有
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足認被告子○○與庚○○等人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7942號偵卷㈠第206頁、第228頁、196號聲羈卷第13頁、282號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69頁背面、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並有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1紙、六合彩簽單135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事實欄十二即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在我朋友店內聊天,他知道我以前做過組頭互相研究牌支,我沒有收錢,我只是拿兩張他簽的牌支,出門就被抓了,到底有沒有簽成功,己○○、寅○○會再跟我聯絡,結果我出門就被抓了,我沒有幫人代簽,我上次出來之後就沒有再做組頭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即簽賭之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剛所提示的簽單是否是4月24日你所簽,為何交給申○○?)剛簽單上的『港爪』其實是『港瓜』就是港號,申○○叫瓜哥,因為就是跟他簽的,他是組頭」、「(賭金如何算?如何收?)如果有中的話,第2天就給我,賭金我若身上有錢就直接給他,若沒有就2、3天後再給,賭金1注80,4月24日該張簽單上最末數字1、0.5、2、10代表注數」、「(4月24日當天寅○○是否也有向申○○簽賭?)有,但他寫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有寫1張簽單,簽單是藍色的,寫完之後交給申○○」、「(寅○○當時有無問你為何要交給申○○?)沒有,寅○○跟我顧同1個攤位,寅○○看我交給申○○,他就跟著給申○○」、「(寅○○當時是否知道申○○當過組頭?)我與寅○○都知道,因為申○○以前當組頭有被抓過」、「(你當天交給申○○多少賭金?)還沒有交給他,他說出去有幫我簽了才跟我收錢」、「(當天寅○○有無交給申○○賭金?)沒有,他看我沒先付錢,他就沒先付錢」、「(案發當天,為何將簽單交給申○○?)我與寅○○研究牌,覺得牌很漂亮,我簽牌用的藍色紙是在陳棚松店裡桌上拿的,申○○有走進來,他也一起研究牌,我簽牌交給他,有中他會拿錢給我,沒中他也跟我收錢,但他拿出去之後,是否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本案發生時你們是否知悉申○○還在當組頭,才會把簽單交給他?)剛好那天我去那裡泡茶,我看號碼很漂亮,看能不能賺一點錢,才託他簽,誰有收牌他比較熟,當晚8點他有打給我說,說有沒有簽進去,如果晚上8點他沒有打電話告訴我有無簽進去,或打電話告訴我說沒有簽進去,9點35分開牌時若我沒有中也不用給他賭金,我若有中也無法拿錢,因為他沒有簽進去。如果他有簽進去,而我有中,他就會跟我算彩金及賭金,如果沒有中就會跟我算賭金,有中的話第2天一定會算錢,沒有中的話看他簽牌交給誰,有時可以緩一點收賭金,但是不熟的話第2天就要收賭金,但不論申○○交給誰,我都是向申○○算」等語(4185號偵卷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來的時候,你跟寅○○是還在寫,還是你們已經寫好了?)我已經寫好了」、「(那申○○來的時候,寅○○寫好了嗎?)對啊,我們兩個一起寫的」、「(你跟寅○○一起寫的,所以申○○來的時候你跟寅○○都寫好了是不是?)對」、「(你在簽單上面寫了『港瓜』,而且你在偵訊中也回答『港瓜』的意思是你簽香港六合彩,而且是找申○○簽,申○○叫木瓜,表示你根本就知道申○○會來,才會在簽單上面寫『港瓜』兩個字,不是這樣嗎?)報告審判長,上面的數字號碼我是寫好了,今天我如果交給天雕的幫我簽,我就是寫『港天雕』,因為我是交給他,我才可以找人家收到彩金,今天我是託給申○○,我是朋友拜託他幫我簽,那我一定要寫1個『港』再寫1個『瓜』,表示說我今天我這張單子交給誰,我辛苦賺的錢去簽,我中了獎我才有錢可以領啊」、「(寅○○是關西人,反而不認識申○○?)…我確實是有簽這個六合彩,我交給申○○,因為申○○跟我是朋友,我沒有地方簽,我交給申○○代我簽,那申○○是不是組頭他自己心裡明白,我東西交給申○○簽,有沒有中獎、有沒有彩金拿,第2天,然後8點申○○會打電話跟我講『 胖子 ,今天你簽的有沒有輸贏,我找沒有組頭,沒跟你簽,就沒輸贏,有跟你簽進去就有輸贏』,我只是這樣子而已…我總歸1句我就是有簽牌,我那個紙就是交給申○○,申○○是不是組頭是警察要去查他是不是組頭,申○○8點打給我,有簽進去了,開獎有中我就有錢領,我很高興,沒有中我要辛苦賣菜錢,我要交8百塊過去給申○○,申○○交給誰我不知道,我那天就是請申○○幫我代簽六合彩」、「(因為你知道申○○以前有當過組頭,所以你101年4月24日那天才會找申○○幫你代簽?)對。我就是因為申○○有當過組頭被抓到,申○○現在有沒有做我不曉得,我就說申○○他比較知道我託給他…」等語(282號本院卷㈤第164頁至第166頁)。
2、證人即簽賭之人寅○○於偵查中證述:「(為何要交給申○○?)我看己○○交給他,我就交給他」、「(己○○為何要交給申○○?)他跟申○○比較熟」、「(在簽牌時,申○○是否也在旁邊?)沒有,我們寫好了,在與己○○聊天,剛好申○○上來喝杯茶,我看己○○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簽單的藍色紙是陳棚松店裡的,我們隨便拿1張就拿來寫,店裡很多便條紙」、「(申○○有無說會將你們的牌拿到何處?)沒有,他只說他關西比較熟,看哪裡有在簽,他說有沒有將簽單交出去,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交出去,那張紙就不算」等語(418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知道拿這個簽單交給申○○,就是跟申○○對賭嗎?還是請申○○代為送牌?)那我就不知道,申○○拿去哪裡簽我也不知道,因為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是8點的時候看有沒有簽成功而已」、「(你跟己○○為什麼要把牌請申○○幫你們簽?)申○○已經進來,我跟己○○研究好了,我看己○○交給申○○,我就交給申○○」、「(你就直接把你的簽單交給申○○?)就申○○人來了,我看己○○交給他,我就交給他,這樣子而已」、「(除了查獲這天,先前有無請申○○幫你們簽牌過?)以前是有,後來我就沒有了」、「(申○○來的時候,你就沒有在這張簽單上寫任何字了?)沒有,我記得是這樣子而已,沒有啊」、「那己○○跟你一樣,申○○來的時候,那張簽單己○○早就已經寫好了,沒有在申○○來了之後再加寫任何字了嗎?)沒有啊,我剛剛就講過,己○○坐對面,我坐這邊,茶桌嘛,我這邊寫好了,差不多半個小時之後申○○就進來聊個天而已,我看己○○交給他,我也交給他,這樣子而已,己○○沒有再寫字了」、「(申○○進來之後,你跟己○○兩個人都沒有再寫任何字了吧?)沒有了啊」等語(282號本院卷㈤第168頁至第171頁)。
3、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明白指出當天就是請被告申○○幫忙代簽六合彩,而其在簽單上註記之「港爪」,其實是「港瓜」,其中港是港號,被告申○○綽號叫瓜哥,另證人寅○○亦確認其與證人己○○的簽單均是在被告申○○到達之前即已完成,於被告申○○到達現場後並未塗改,而係直接交給被告申○○,是倘證人己○○不知被告申○○會在案發當日到達天雕雅石軒內收牌,怎麼可能事先在簽單上註記「港爪」,顯然證人己○○與寅○○均明確知悉被告申○○於固定時間會到天雕雅石軒內收牌,再者雖證人己○○、寅○○均證稱當日尚未給付任何費用給被告申○○,惟其2人亦均證稱,當晚8點被告申○○會打電話告知是否有簽進去,如果沒有簽進去,則開牌時沒有中也不用給賭金,即使有中也無法拿錢,如果他有簽進去,有中被告申○○就會算彩金及賭金,如果沒有中就會算賭金,有中的話第2天一定會算錢,沒有中的話看他簽牌交給誰,有時可以緩一點收賭金,但是不熟的話第2天就要收賭金,但不論被告申○○簽單交給誰,輸贏都是和被告申○○計算,而證人己○○及寅○○既均知悉有中的話第2天一定會算錢,沒有中的話有時可以緩一點收賭金,但是不熟的話第2天就要收賭金等情,再參以證人寅○○證述以前也有請被告申○○簽牌等語,足認證人己○○與寅○○均不是第1次找被告申○○簽牌,且毋需事先支付賭金,係採事後結算方式之事實,應可認定。
4、再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依法盤查你時見你手中拿著2張六合彩簽單,該簽單是做何用途?)是今天朋友通知到關西鎮牛欄河53之3號旁的石頭店內,他們要簽賭六合彩,委託我幫他們出去代簽牌,我收完牌之後走出來外面要上車前就被警方盤查了」、「(綽號叫胖子、 阿郎 之人委託你向他人簽賭六合彩你有何利益?)我收牌是1支牌收80元整,轉出去給組頭是75元,中間我只有收取5元的工錢,今天現沒有收到錢」、「(你自何時開始幫人代簽六合彩?向你委託簽賭之人為何?)自上星期日(2日)才開始幫人簽牌,也沒有特定人偶爾碰到朋友要簽牌,才順便幫他代簽牌,地點均是在關西地區的朋友」、「(你每星期大約可收賭客簽賭幾支?金額大約多少新台幣?)不是每期都有收牌,只是朋友喜歡幫忙代簽一下,大約1次收30支到50支左右,金額幾百元」等語(4185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我在查獲地點泡茶聊天,我朋友說大家都退休了,說要我幫他代簽六合彩,我一拿簽單出來就被抓了,我本來想去街上找人簽」、「(警詢稱1支牌收80元,轉給組頭是75元,與你上述不符?)一般的情況我幫人代簽都會賺一點錢。但我今天沒收到錢」、「(被查獲當時手上的兩張簽單是做何用途?)那不是我寫的字,是別人委託我去代簽,1個叫阿郎、另1個叫胖子」、「(幫他們代簽準備何時收錢?)碰到再收錢」、「(準備收多少錢?)沒算我不知道」、「(1人簽1張還要算什麼?)我當時沒算,不是我簽的單子」、「(代簽牌有何報酬?)組頭會給我1支5元的代價」、「(若阿郎胖子所簽中彩,獎金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會將錢送到藝品店。他們也知道我做人如何」、「(如果寅○○與己○○所簽的牌有簽中,你要如何跟他們收錢及給錢?)就碰面再談,我常去那邊泡茶,如果沒有簽中也是碰面再算」等語(418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觀之被告申○○上開供述自承至本部分犯罪行為查獲止,確實有收牌及代他人簽牌,且每1支牌可賺5元差價等情,核與證人己○○、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並未曾收牌或代他人簽牌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申○○僅有本次收牌行為且未收取賭金及代為簽賭,至多為賭博未遂等語,恐有誤會,此外,復有簽單2張及藍色空白簽單1疊扣案可佐,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申○○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或由被告申○○負責在新竹縣關西鎮不特定地點收取賭客,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牌,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均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①、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八、九、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子○○就事實欄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被告申○○就事實欄四、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起訴法條雖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詳載「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申○○所取」,該部分與起訴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⑤、被告玄○○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⑥、被告午○○就事實欄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⑦、被告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⑧、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⑨、被告亥○○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⑩、被告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⑪、被告楊添順就事實欄五、六、七、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⑫、被告簡運金就事實欄五、六、七、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⑬、被告簡庭祐就事實欄四、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⑭、被告徐麟書就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天○○、乙○○、亥○○、癸○○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庚○○、申○○、玄○○、丙○○、簡庭祐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為;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共犯顏政國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為;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共犯顏政國就上開事實欄七部分所為;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彤彤」及「阿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為;被告庚○○、子○○、楊添順、簡運金就上開事實欄九部分所為;被告庚○○、子○○、申○○、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就上開事實欄十部分所為;被告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申○○自99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核對由大陸香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地區發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彩券」號碼,因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6、被告申○○就事實欄十一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就事實欄十二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罪名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四、八、九、十所示5罪間;被告子○○就事實欄九、十所示2罪間;被告申○○就事實欄四、十、十一、十二所示4罪間;被告午○○就事實欄五、六、七所示3罪間;被告楊添順、簡運金就事實欄五、六、七、九、十所示5罪間;被告簡庭祐就事實欄四、十所示2罪間;被告徐麟書就事實欄五、六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被告楊添順順、簡運金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庚○○不思理性代他人解決債務紛爭,僅因索債即以傳送簡訊之非理性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所受心理壓力非輕、精神狀態極度緊張不安,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創痛難以平復,再被告庚○○等14人分別正值青、壯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天○○、乙○○、亥○○、癸○○共謀設局以餵牌、偷看牌之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酉○○財物29萬餘元;被告庚○○、申○○、玄○○、丙○○、簡庭祐共謀以更改收受簽注之傳真機時間,再偽造簽中之假簽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財物252萬元;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巳○○共計106萬元;被告午○○、楊添順、簡運金、地○○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未○○44萬餘元;被告庚○○以打麻將多持2張麻將牌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宇○○13萬元;被告庚○○、子○○、楊添順、簡運金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辛○○60萬餘元;被告庚○○、子○○、申○○、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丁○○162萬元,使上開被害人等均為還清償欠款而遭受財物損失,甚或變賣土地或標會借貸;被告申○○自己個人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之規模程度,提供他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值非難,手段亦均不足取,惟被告庚○○、乙○○、玄○○、午○○、天○○、丙○○、亥○○、癸○○、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8份在卷為據(282號本院卷㈤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00頁至第306頁、第315頁、282號本院卷㈥第26頁),兼衡①、被告庚○○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係事實欄二、四、八、九、十犯罪行為之主謀、指揮部局並負責居中聯繫掌控全盤進度之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然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對其餘共犯之參與經過、分贓情形仍多所保留,不願和盤托出,另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之賠償款項與被害人等之實際損失差距甚大,所參與之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天○○為國中畢業、被告亥○○為高中畢業、被告癸○○為高中肄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酉○○達成和解並共計賠償45萬元,4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1次;③、被告玄○○為國中畢業,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係被告庚○○之女友而基於情誼幫助被告庚○○為詐騙犯行,並未實質獲得詐騙利益,僅參與1次詐欺犯行;④、被告午○○為高中畢業,係事實欄五、六、七犯罪行為之主謀、指揮部局並負責居中聯繫掌控全盤進度之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共犯之參與經過、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3次;⑤、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因係基於曾受被告庚○○幫助,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之情形下始提供被告庚○○助力,惟係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自己之參與經過清楚說明,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⑥、被告地○○為高中肄業,因父親顏政國之緣故而參與該次犯罪,惟係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自己之參與經過清楚說明,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⑦、被告楊添順為國中畢業,與被告簡運金共同幫助被告庚○○及午○○準備詐賭工具,均參與事實五、六、七、九、十之詐賭行為,且均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5次;⑧、被告徐麟書係協助被告午○○實施詐賭,而參與事實五、六之詐賭行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2次;⑨、被告子○○雖為外籍新娘,然於印尼時即通曉客家話,而被告庚○○與申○○彼此電話通聯亦常使用客家話,然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情形下,仍僅願意承認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係共同正犯,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2次;⑩、被告申○○為高中畢業,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幫助被告庚○○傳送牌支或聯絡被害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情形下,仍僅願意承認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係共同正犯,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2次,就六合彩賭博部分部分坦承,部分否認;⑪、被告簡庭祐係協助被告庚○○實施詐賭,而參與事實四、十之詐賭行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大部分同案被告均認罪之情形下,仍飾詞否認犯罪,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2次及被告庚○○、乙○○、子○○、申○○、玄○○、午○○、天○○、丙○○、亥○○、癸○○、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徐麟書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子○○、申○○、午○○、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徐麟書,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乙○○、玄○○、天○○、丙○○、亥○○、癸○○、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4、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庚○○所有供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玄○○所有供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牌臨時通知單1張及簽單137張與空白紙1疊,係被告申○○所有供犯事實欄十一、十二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玄○○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子○○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申○○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午○○所有之物、附表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癸○○所有之物、附表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地○○所有之物、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子○○、申○○、玄○○、午○○、天○○、戌○○、甲○○、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自98年起,在新竹縣市、桃園縣等地,以在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上標記暗記等方式,實施下述詐賭行為,期間並偶有恐嚇行為,以獲取不法錢財及利益︰
㈠、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辰○○於98年間某日,因事前往被告庚○○所負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某公司時,被告庚○○邀約被害人辰○○與被害人 陳松姿 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被告庚○○等人即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對被害人辰○○詐賭,被害人辰○○與被害人陳松姿合股做莊,期間被告庚○○持續主動借錢與被害人辰○○作為賭本,最終被害人辰○○與被害人陳松姿共賭輸1千餘萬元,被害人辰○○最終償付現金3百萬元與被告庚○○,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庚○○、乙○○、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乙○○、戌○○以介紹被害人壬○○為被告申○○工作之名義,邀約被害人壬○○前往新竹縣○○鎮○○○○道上某處工寮,適逢當日天色不佳,被告庚○○等人遂邀請被害人壬○○於該工寮內吃薑母鴨餐敘,約略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庚○○便開始慫恿被害人壬○○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被告庚○○、乙○○、子○○、戌○○、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對被害人壬○○詐賭,期間被告庚○○持續主動借錢與被害人壬○○作為賭本,被告庚○○、乙○○並佯與被害人壬○○合股做莊,最終於當日17時許,被害人壬○○賭輸250餘萬元,嗣被告庚○○、乙○○即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壬○○恫稱:「如果不簽250萬元的本票的話,就不讓你離開」,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即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庚○○。被告庚○○、甲○○(原名 王興炳 )另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壬○○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1樓之居處,由被告甲○○向被害人壬○○恫稱:「我是竹聯幫的,這條錢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嗣被告天○○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壬○○,對之恫稱:「我是竹聯幫太極堂堂主,受 阿炳 委託討這筆250萬元的債,你如果不處理的話,你及你家人出門要小心一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被告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甲○○、天○○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徐麟書與午○○、地○○、楊添順、簡運金(被告午○○、地○○、楊添順、簡運金有罪部分,業據前述)、顏政國(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止,由被告地○○邀約被害人未○○至被告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租屋處,並由被告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而共犯顏政國與被告地○○則佯與被害人未○○合股做莊,被告徐麟書、午○○、共犯顏政國、被告地○○、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被害人未○○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被害人未○○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被告午○○並持續主動借錢予被害人未○○作為賭本,被害人未○○最終賭輸44萬3千元,並已償付現金34萬3千元予午○○,其餘10萬元則用以抵被告銷地○○前曾積欠被害人未○○債務中之10萬元,因認被告徐麟書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子○○、庚○○(有罪部分,業如前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彤彤」及「阿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25日由被告庚○○、子○○邀約綽號「羅子」之被害人宇○○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卡拉OK店喝酒,席間先由「彤彤」向被害人宇○○勸酒,其後被告庚○○向被害人宇○○邀約賭博麻將,並駕車搭載被害人宇○○至其不知情友人羅金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處,迨於100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12時許止,被告庚○○與「彤彤」及「阿花」3人,即以被告庚○○多持2張麻將牌之方式與被害人宇○○打麻將賭博而為詐賭,使被害人宇○○誤以為每個人均持相同數量之麻將牌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被害人宇○○最終賭輸13萬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庚○○,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庚○○、玄○○、午○○、共犯顏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某日,由共犯顏政國邀約被害人宙○至新竹市○道路某民宅,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被告庚○○、玄○○、午○○、共犯顏政國等人,即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對被害人宙○詐賭,期間共犯顏政國、被告玄○○持續主動借錢與被害人宙○作為賭本,被告午○○並佯與被害人宙○合股做莊,被害人宙○最終賭輸56萬元,並簽發面額為30萬元、26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共犯顏政國等人,嗣已償付現金23萬元,共犯顏政國並向被害人宙○稱其積欠被害人宙○之7萬餘元債務亦因此抵銷,因認被告庚○○、玄○○、午○○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㈥、被告申○○、庚○○、子○○、楊添順、簡運金(被告庚○○、子○○、楊添順、簡運金有罪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0年6月8日14時、15時許,由被告庚○○邀約被害人辛○○至被告庚○○以被告子○○名義所承租之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鐵皮屋,並由被告楊添順與子○○預先買啤酒擬先把被害人辛○○灌醉,再由被告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被告申○○、庚○○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被害人辛○○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被害人辛○○誤以為係以正常未標記之麻將筒子為推麻將筒子賭博,致陷於錯誤而參與賭博,期間被告庚○○並持續主動借錢與被害人辛○○作為賭本,被害人辛○○最終賭輸60萬餘元,並已全數償付現金予被告庚○○,因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就公訴意旨另以部分:被告庚○○罪就㈠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㈡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㈡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就㈡部分各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天○○就㈡部分各涉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麟書就㈢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就㈣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玄○○、午○○就㈤部分各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㈥部分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庚○○、乙○○、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甲○○、天○○、徐麟書、玄○○、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辰○○、壬○○、未○○、宇○○、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徐麟書關於被害人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子○○關於被害人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玄○○、午○○關於被害人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關於被害人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卯○○的土地抵押貸款是在97年冬天,辰○○跟我借錢是在夏天,差不多是7、8月,他是有跟我借錢去賭博,但後來說我詐賭怎麼樣的,都沒有這回事,他的證述前後邏輯不對,不能說賭輸就說我詐賭等語。就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1、訊據被告庚○○、楊添順、簡運金、乙○○、子○○、申○○、戌○○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辯稱略以:當天我們有和壬○○一起推筒子,有輸有贏,壬○○是輸比較多,但只是一般的賭博,我們沒有詐賭;被告子○○辯稱略以:我沒有下去一起打,我只是負責在旁邊端茶水,是庚○○僱用我的工作;被告申○○辯稱略以:我是業主,乙○○介紹壬○○幫我整地,賭博當天壬○○跑去賭博,我根本不知道,我也不在現場;被告戌○○則辯稱:當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沒有跟壬○○一起賭博,因為我還要趕去搭要飛機。2、被告庚○○、乙○○堅決否認於當日有何逼迫證人壬○○簽立本票之恐嚇犯行,被告庚○○、乙○○辯稱略以:我是叫壬○○簽本票,但沒有恐嚇他。3、被告庚○○、甲○○堅決否認於99年11月2日有何對證人壬○○為恐嚇行為之犯行,被告庚○○略稱略以:我有去找壬○○看他這筆債要如何處理,但是後來都找不到他人;被告甲○○辯稱略以:我跟庚○○去找壬○○是因為壬○○說他認識很多竹聯幫的人,庚○○知道我也認識竹聯幫的人,叫我跟他一起去,我有打電話給壬○○,他說這件事情還沒有解決,他也只能還30萬元,庚○○沒辦法接受,就沒辦法談,也沒再跟他連絡了。4、被告天○○堅決否認於99年11月15日有何對證人壬○○為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是壬○○主動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要我幫他跟乙○○談債務的,也是他或他姪子小 阿銘 打電給我,要我到小阿銘開的PIANOBAR去談,可是壬○○只願意付35萬,愈來愈少,乙○○那邊根本不肯,我就說我沒辦法管,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就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訊據被告徐麟書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未○○,當日我沒有在現場參與賭博等語。就公訴意旨另以㈣部分: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們是一起去唱卡拉OK,不是我邀宇○○的,是庚○○要我通知他,我只有去唱歌,我沒有打牌等語。就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訊據被告庚○○、玄○○、午○○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玄○○皆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參與這次的賭博,也不認識宙○,是宙○本身有憂鬱症加上喝酒才會誤認的;被告午○○則辯稱略以:我有跟宙○賭博過,但他後來就都用騙的,故意躲著,裝死賣傻,賭輸就欠錢不還,就說我詐賭,如果欠錢可以不用還,那大家來賭,以後賭輸都不用還錢就好了等語。就公訴意旨另以㈥部分: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庚○○電話中只是和我說老頭,那個老頭是1個人名、外號,他只是問我老頭這個人怎麼樣,我只是告訴他老頭這個人愛喝酒,他裝冷氣時曾經來過我家,我知道這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
1、證人辰○○於偵查時證稱:「(庚○○有帶你去賭博?)…我現金10萬輸完,庚○○就拿錢給我繼續賭,賭輸2百萬,我覺得有問題,我想要抓他們怎麼出老千,就繼續賭繼續輸,結果輸了1千1百萬元,就不想再賭下去,我們跟庚○○以1千萬結帳,我跟陳松姿各負擔5百萬,我們1人各開1張票給他,後來我有跟庚○○協調,以3百萬處理掉」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有拿3百萬給我,我是否可以請你出示3百萬元的資金流向證明?)我籌措的時候,我記得我跟1個關西的卯○○拿土地謄本讓我跟銀行借錢,借了50萬,還有跟我弟弟、女兒借錢,還有自己的存款、勞保退休金」、「(請把你上述借錢的證明文件拿出來?)像我弟弟他們開本票給他,也沒有證據,只有卯○○那邊可能還有資料,我的存款、退休金都是在關西郵局,我是從郵局領出來交給庚○○」、「(後來有無把錢還給庚○○?)對啊,就是用郵局存款那些湊一湊還給他」、「(這個案件是否是警察找你去做筆錄的?)對」、「(分了幾次把3百萬付清?)卯○○的50萬,我兩個弟弟各10萬,就有70萬了,還有我的勞保退休金30幾萬、家裡存款60幾萬,其實3百萬都還沒有付清」、「(那你說賭輸2百萬的時候,就已經覺得有問題,到底你覺得哪裡有問題?)覺得筒子有問題,是詐賭」、「(你都覺得是詐賭,為何還要繼續玩下去?)看能不能拼回來」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2、觀之證人辰○○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當次賭博賭輸將近2百萬元之時,即已察覺有異云云,然一般人倘若知悉他人設局詐賭,且賭注金額如此龐大,豈會明知賭局有詐而仍一再擴大自身風險,繼續對賭之理,又證人辰○○當時財務已有缺口,此際被詐賭的金額又如此龐大,竟不主動向員警舉報,而係四處借款以清償賭債等情,亦與常理不符;是證人辰○○事後遭警尋獲後,始陳稱:這次賭博我覺得有問題云云,是否可以盡信,已有可疑。況證人辰○○於偵查時陳稱該次賭博積欠被告庚○○5百萬元,後雙方合意並且以3百萬元金額清償完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以訴外人卯○○以土地抵押後借貸其50萬元,加上自身的勞保退休金30餘萬元、存款60萬元,及向家人借貸約20萬元,是加計約僅清償被告庚○○近2百萬元,故證人辰○○關於清償被告庚○○賭債之實際金額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相吻合,差距將近1百餘萬元,亦堪置疑,再觀之證人辰○○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6日間之關西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僅有1筆在95年5月22日由勞保局匯入之金額15萬3,600元,並於翌日(23日)遭提領15萬3,707元後,該帳戶僅剩結存金額3元,而迄99年4月19日間該帳戶皆未再有任何資金進出,其間更無證人辰○○所稱之存款60萬元或勞保退休金30餘萬元等資金明細,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第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足按(282號本院卷㈢第271頁),足見證人辰○○對於是否遭被告庚○○詐賭而積欠賭債5百萬元,及已對被告庚○○清償之數額為何?係以何方式清償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故自難以證人辰○○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庚○○涉犯本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
1、關於被告庚○○、乙○○、子○○、申○○、戌○○、楊添順、簡運金涉犯詐欺罪之部分:
⑴、證人壬○○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懷疑被詐賭?)有。當
天吃完薑母鴨後,連續1個禮拜都不舒服,人昏昏沈沈」、「(賭博當時情形?)人很清楚」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去鐵皮屋的時候,發生何事?)去鐵皮屋的時候,就是剛剛講的,乙○○很好意,特地從山上載我下來,在那邊煮薑母鴨,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很早就在吃了,應該吃了有一半了,接著薑母鴨裡面有摻很多酒,乙○○、那個女的很好意一直叫我喝那個酒,喝了大概到2、3點左右,我們自己本身感覺似醉非醉,接下來有人說要推筒子、打麻將,那時候我沒有作聲,有人說要推筒子…」、「(情況如何?)剛開始我出門身上只有3萬元現金,當時他們提議推筒子時,我只有3萬,庚○○就提議我們兩個合股作莊,我當時與庚○○根本不認識,見過面都沒有,當天第1次見面,第1次作莊的那個人現在不在法庭內,當天在場一起賭博的,扣除我在法庭認得到的還差
2個人…賭的情況就是庚○○找我一起作莊,可能是喝了薑母鴨,酒精催化的關係,我就答應說好,接著我們兩個人合股開始作莊,合起來兩個人輸了30幾萬的時候,庚○○說他不玩了,給我自己作莊,我想說輸了30幾萬,要拼回來,我說好,打那個莊很奇怪,怎麼打,最大的那一注莊家永遠贏不了,我輸了1百出頭萬的時候,我有跟乙○○講,我覺得有點奇怪,你們筒子、骰子有沒有問題,乙○○楞了一下,我怎麼會這麼問,乙○○說不會啦,我想說反正已經輸了1百多萬了,拼回來好了,我就繼續玩下去,好像玩到5點多至6點,總共輸了253萬,連我身上的3萬元」、「(乙○○有下去賭嗎?)有」、「(參與推筒子的人,有無包括當天在場的那位女性?)…我看到的那個女生跟在庭的子○○不符合」、「(根據你剛才陳述,你是在被勸酒,喝很多酒之下才開始玩賭博,為何過程記得這麼清楚?)我頭腦還很清醒,雖然似醉非醉的情況」、「(你既然發現都吃不到大注,為何不換其他人作莊,由你押莊?)…賭輸的人想要趕快翻本,翻本最快就是作莊」、「(賭博的中間,你懷疑他們作弊,但是沒有抓到任何證據)是」、「(那天下來吃薑母鴨時是誰提議要推筒子的?)應該是乙○○跟我2個人講的」、「(你剛才說你不會亂指認,有無可能誤認?)有可能誤認」、「(當時在關西工寮賭博時,從你與庚○○一起合股作莊開始,你中間是否有輸有贏?)開頭就是輸,中間輸了大概、中間有一段時間有贏了幾萬元,那段期間有贏幾萬元,是因為拿出來的牌,我有調換過位置,調換位置以後,就是切牌,有贏了幾把回來,後面沒有切牌就一直輸,所以我有切牌就有贏的機會,沒有切牌的時候都輸,我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切牌」、「(你剛才說切牌就可能有贏的機會,而且你可以自由切牌,為何不把把切牌?)因為中間有幾次有切牌,是臨時起意,想說切牌看看,後來為何沒有再切牌,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切,但是中間我依稀記得乙○○就在那之後,有繼續倒薑母鴨的湯酒給我喝」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3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9頁)。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誰提議要推筒子
的?)真正提起的是壬○○」、「(你事先不知道在99年10月30日當日壬○○會去鐵皮屋?)是」、「(就壬○○稱他有賭博這件事情,子○○有無參與賭博?)沒有」等語、「(當天子○○有無在場?)有在房子裡面,沒有在賭博的場所,因為我們的房子有前、中、後3間,賭博是中間那間,子○○不在賭博的那間」、「(子○○沒有賭博,他在做什麼?)要洗碗筷、打掃客廳,打掃完之後,她會固定泡壺茶在那邊」、「當天申○○有無在場?)沒有」、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⑶、觀之證人壬○○與被告庚○○等人聚賭,是由證人壬○○自
行提議要推筒子,並非被告庚○○等人主動邀約,故被告庚○○等人是否得以預先設計要以推筒子之方式要對證人壬○○為詐賭之行為,非無可疑;再者,證人壬○○對於當日賭博之情形,先是陳稱在與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等人賭博時因為遭被告乙○○勸飲薑母鴨酒而似醉似醒,惟後又稱賭博時人很清醒,了解整個賭博過程是先與被告庚○○合股作莊,後由其1人獨資作莊,且賭博過程中因自身賭輸之金額龐大,故懷疑在場賭博之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等人有詐賭的可能,但事實上並無實際之證據,又證人壬○○亦證稱在3個小時的賭博過程中,被告庚○○並未積極唆使其借錢翻本,且可自行決定是否作莊、切牌、是否繼續賭博以及是否向他人借貸賭博,且只要有切牌就有贏錢的機會,從而,賭博本具有輸贏之不確定因素,證人壬○○既可自行決定是否作莊、切牌、繼續賭博,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要難僅因證人壬○○當日積欠之1筆賭債數額高達250萬元,遽認當日一起參與賭博之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有共同對證人壬○○為詐賭之事實。至於被告子○○當日雖在現場,但是係因被告庚○○僱用其擔任打理賭場清潔事務之人員,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下場參與推筒子之女性賭客並非被告子○○,要難認定被告子○○有任何參與詐賭之事實;而被告申○○部分,據同案被告庚○○陳稱其人該日並未出現在該賭博現場,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於警、偵訊過程中有可能錯誤指認被告申○○之人別,是亦難遽認被告申○○有參與本次賭博之事實;另被告戌○○於99年10月30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18時48分之班機自臺北出發前往臺東,此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2012年11月23日2012TZ0032
7號函及本院101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282號本院卷㈢第298頁至第300頁),則本次賭博的時間係99年10月30日約14、15時許至17、18時許間,而被告戌○○為搭乘華信航空該班次班機,必須提早出發抵達臺北松山機場,再加上自新竹至臺北至少應花費之1至2小時的交通路程計,則被告戌○○辯稱:證人壬○○與被告庚○○等人聚賭的時間,我人不在現場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子○○、申○○、戌○○等人並未參與該次賭博,被告申○○、戌○○2人當下甚至不在現場,則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子○○、申○○、戌○○等人有對證人壬○○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2、關於被告庚○○、乙○○於99年10月30日;被告庚○○、甲○○於99年11月2日;被告天○○於99年11月15日對證人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你到那裡有幾個人在?)…
後來 林董 要求我簽1張250萬的本票,他跟乙○○都有對我恐嚇,說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就簽了」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不是說你覺得賭博怪怪的,為何還要簽250萬元的本票給庚○○?)我不簽,庚○○不讓我回來,加上我的大卡車、挖土機都還在山上,因為吊卡車載小挖土機上山,如果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那個地方去把我的吊卡車、小挖土機開下山」、「(是庚○○有這樣跟你講還是你心裡這樣想?)庚○○是堅持要當天開,我本身也在想我不是關西地頭上的人,他們在地方上關係如何,我不清楚,所以他在講這個部分,有僵持一下,還是想把吊卡車、小挖土機開下來再說,所以簽了」、「(所謂當下僵持,是庚○○有跟你講什麼話嗎?)沒有,也沒有說威脅」、「(庚○○到有沒有跟你說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回去?)應該不是講說不讓我回去,只是說兩個人在僵持,我當下不願意簽,庚○○的意思說這個沒有處理,你要怎麼回去」、「(你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有、會害怕」、「(當時簽本票時,只有庚○○跟你說話,還是乙○○也有說話?)簽本票時,庚○○有在講沒錯,可能礙於乙○○跟我有認識,他不方便跟我講什麼,但是乙○○口氣也不是很好」、「(所以乙○○沒有跟你說到什麼話?)乙○○也是一直催我趕快簽一簽給他,乙○○沒有說不簽會對我怎麼樣,但是我要補充,乙○○本身講說他的後台很有力,不是當場講的,他是在庚○○來討這筆債後,我急著找乙○○,乙○○有接電話,是在電話中跟我這樣講的,乙○○接了3、4次電話後就不接了,打過去就不通了」、「(現場賭博,賭完之後我有恐嚇你簽本票嗎?)…這部分是沒有恐嚇我,講話方面庚○○口氣也不是很友善,乙○○在旁邊說輸就已經輸了,本票趕快簽給他,我心裡想也是想說不要在那邊節外生枝,我卡車、挖土機都在山上,趕快簽給他,中間有僵持一下沒錯,可以處理就當下簽給他,把車子載回來」、「(你當時簽250萬的本票之前,究竟乙○○或者庚○○兩個人有無跟你說如果不簽本票,你就不能離開?)沒有」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27頁、第31頁、第38頁)。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最後輸250萬?
)對」、「(你有請壬○○簽本票?)是」、「(壬○○馬上就簽了本票嗎?)對,前後結束我跟壬○○在客廳裡面的時間絕對沒有超過10分鐘」、「(乙○○在旁邊有無說話?我叫壬○○簽本票時,壬○○可能是因為輸了那麼多錢,可能因為喝了酒,有停頓一下,乙○○說趕快簽一簽回家」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⑶、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討債過程?)…後來竹聯幫
太極堂堂主天○○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桃竹苗竹聯幫太極堂堂主,並說債務不處理,以他的勢力,我會很難過…」等語(7942號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簽完本票之後,你後來有還錢嗎?)沒有,隔了幾天以後,庚○○有打電話來我家,有過來我楊梅的家,要催討這筆錢,我當初跟他協議,我說我懷疑你們詐賭,但是我們輸是事實,我說不然以30萬平息這件事情,我開張支票,大概兩、三個月的時間,對方不接受,接著我在新屋鄉社子村,我的大卡車放在那邊,被人潑油漆,前輪輪胎被刺破」、「(當天來你家催討的人是誰?)是庚○○」、「(有無1個綽號阿炳的人?)我有聽對方有人在說有1個叫阿炳,當下那個阿炳從頭到尾沒有說什麼話」、「(警詢時你有說阿炳自稱是竹聯幫的黑道大哥,有無此事?)應該不是他自稱,是庚○○講的」、「(有無說這筆錢如果不處理,要對你或你的家人不利?)有,但是那個電話到底是誰我不知道,又稱:當初庚○○是講這條錢如果不處理的話,他口氣也很不好,討這條錢,他說我現在知道你家住在這邊,還不還你看著辦,後面我想我小孩都在這邊讀書,家人也都住在這邊,所以我就跟他說,30萬可不可以處理,他們還是不同意」、「(他電話中如何跟你說?)這個人他講電話很客氣,和我瞭解這筆債務的情況,言語上沒有威脅我,只是問一下怎麼回事,口氣很好,我大概跟他說我懷疑這是詐賭案,所以還沒有處理,車子被砸掉之後,他說他是某某人這樣」、「(你不是欠庚○○錢,為何是某某人打電話給你?)我不知道,要問庚○○」、「(電話中這個人有說庚○○委託他討這筆錢嗎?)沒有講」、「(你有提到有1個竹聯幫的堂主天○○打電話給你,有無此事?)沒錯,他有講說他是太極堂堂主,但是沒有說名字,他的名字是事後我聽我表哥講的,我才知道原來太極堂堂主是叫這個名字,之前我不知道」、「(太極堂堂主電話中如何講?)他在電話中問這個事情的經過,就是我剛才說的,我懷疑是詐賭案,當時這個堂主講話也很客氣,我就聽到太極堂堂主,我想說當下他打這個電話也沒有講什麼,口氣上還算客氣,當然我自己也意會到這件事情讓我感覺到壓力存在,如果我不處理,可能待不下去,日子會很難過,這是我自己想,所以檢察官作筆錄時,我才這樣講,可是事實上他沒有恐嚇我,講話各方面都很客氣」、「(當下太極堂堂主電話中這樣講,你有決定要還錢嗎?)我有講說我跟庚○○協調,我還他30萬,這件事情就平息掉,他沒有做什麼回應」、「(當時天○○是否有說『這條債不處理的話,出門在外要小心一點』?)天○○之前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有問我這條債務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懷疑是詐賭案,天○○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事情的時候,我跟他畢竟不認識,他跟對方什麼交情我不知道,天○○是說這個事情發生,可能壓到最低來處理,我有說我開30萬,對方不接受,他說你價錢壓這麼低對方會怎麼想,或許他是好意,我剛才有說他講話的口氣不像是恐嚇威脅我」、「(天○○跟你這樣講電話,你到底是否覺得害怕?)有一點」、「(你說天○○口氣很好,是好意,你聽了又覺得害怕,是為什麼?)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口氣很平順跟我講,讓我不感覺心裡會害怕,我聽到我姪子跟我說他是太極堂堂主的時候,有點害怕,但是他開口跟我講話的時候,我一點也不覺得害怕」、「(天○○有說是誰找他來處理這條賭債嗎?)沒有講是誰找他處理這條賭債,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是要先瞭解一下而已」、「(你前次審理中說有騙過甲○○你的外甥丑○○是竹聯幫,為何要這樣說?)那個時候有人打電話過來,他說他自稱是阿炳,但到底是不是甲○○,我不知道,我想說可能這樣講他可能態度會比較好,事實上,那時候他打電話過來,我這樣講以後,我這樣騙他,他事實上態度算蠻好的,他本來態度就蠻好的,我這樣講他態度也是沒有變」、「(那時候他們態度如何?)那時候除了庚○○本身口氣比較不好以外,其他的還換客氣」、「(關於 張祐銘 說在PIANO吧或嬉哈夜店的討論過程,似乎是你親自參與,與你上次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坐在那1桌,跟他們坐在中間喝酒談話的人有點距離,其中1個是我表哥 蔡雄明 ,事實上他們有沒有提到過賭債的這個問題,我不清楚…」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⑷、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跟你說他是太極
堂堂主,還是說他是天○○?)他說他是 阿福 ,也沒說是太極堂堂主」、「(你接過這1、2次電話中,你有無聽到壬○○或是天○○說,如果這條債不處理,壬○○與他的家人出門要小心?)沒有聽到,但我叔叔接完電話,私下跟我說,人家說叫他出門小心一點」、「(天○○說他之所以會去中壢你開的PUB,是你打了2通電話給他,只是當時沒有出去,後來有1個叫 金升 (音譯)的人約他,他才出去,有何意見?)金升這個人我不認識,打電話給天○○這件事情確實有,我現在想起來,電話是我打的,我叔叔的表哥也在那邊,談事情就是他們自己談的,談事情那天問天○○自己就知道」、「(一堆非年輕人約去你店內談賭債的事情,環境又很吵,為何要約去你店裡?)都是壬○○的表哥在談…」等語(282號本院卷㈢第211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
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9年10月30日當日,被告庚
○○、乙○○要求其簽立本票之際,未有出現恫嚇其若不簽立本票即不得離去之言語或行為,雙方在推拖、交涉的過程之中雖有短暫僵持,最終係經其自身評估、權衡後,同意簽署本票快速離開現場。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表示被告庚○○、甲○○、天○○等人在事發之後,不論是打電話或是親自與其面談協商賭債問題時,言語、態度上尚稱客氣,並無任何使證人壬○○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恐嚇行為。尤有甚者,證人壬○○甚至立即尋找與對方勢力相當之人士即訴外人丑○○為其斡旋、協商最終償還之賭債金額,且與被告天○○協談之部分,甚至是證人壬○○主要邀約被告天○○出面充當雙方之中間人,至訴外人即丑○○經營的PIANOBAR進行協商希望將250萬之賭債減少至35萬元,顯見證人壬○○與被告庚○○、乙○○、甲○○、天○○在處理債務的過程中,雙方具有相當的交涉能力,且被告庚○○、乙○○、甲○○、天○○等人亦無惡言相向之行舉,而係以和平、勸說之方式要求證人壬○○清償賭債,反觀證人壬○○既可於第一時間尋找多方人士為其出面協商債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多次對於是其主動要求被告天○○出面擔任中間人、且被告甲○○、天○○於討債過程中從未對證人壬○○表示為竹聯幫或太極堂之成員等節,避重就輕,似有意誤導本院審理方向,是證人壬○○既表示在與被告庚○○、乙○○、甲○○、天○○應對時,被告庚○○等4人的口氣都算客氣,在此情況下,證人壬○○空言泛稱:對方的口氣對讓我感到害怕云云,是否可以盡信,尚非無疑,則參照前揭說明,要難單憑證人壬○○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庚○○、乙○○、甲○○、天○○確有於公訴意旨另以㈡之時、地對證人壬○○為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㈢、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
1、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今年4月地○○找你去他友人家賭博?)是。約在4月20日左右,一開始他說去那邊聊天喝茶,我也沒有想要賭,地點是在竹北市午○○家裡,我去的時候,午○○、簡運金、楊添順、顏政國4人已經在賭博,後來他們慫恿我玩,午○○並說要借我兩萬元賭,我就加入,是玩推筒子。一開始輪流做莊,我輸幾千元,後來地○○、顏政國說要跟我合股做莊,做莊後,我的部分輸了6萬,顏政國跟地○○也輸,他們就說要繼續做莊拉回來,後面幾把,楊添順跟簡運金就下很大,甚至有到10萬元,那幾把我都輸,後來我們總共輸了將近百萬,我要負擔44萬3千元。後來我們到顏政國住於新竹市○○路往南寮附近的洗車店,去那邊聊如何償還債務,因為地○○欠我40幾萬,顏政國說要幫我出10萬,我就要負擔34萬3千元,我在隔天就拿14萬3千元給顏政國,請他轉交午○○,因為金額龐大,我說剩的20萬部分可不可以分期,他們說不行,1、2萬只能算利息錢。而且地○○跟我說午○○剛出獄,有黑道背景所以建議我分兩期還,各還10萬,所以我簽兩張10萬元的本票給午○○,在今年5月15日、6月15日到午○○家裡,各還10萬,我已經把本票拿回來」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認識在庭這位徐麟書嗎?)不認識」、「(案發當時,你有跟這位徐麟書玩推筒子嗎?)他那天好像應該是不在場」、「(所以你也不可能因為推筒子交錢給徐麟書?對」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
2、被告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4月間地○○載未○○去載顏政國,結果未○○玩推筒子那次,未○○有跟徐麟書玩推筒子嗎?)沒有」、「(未○○有拿任何錢給徐麟書嗎?)沒有」、「(當時徐麟書有無在場?)沒有,他沒有在場」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66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4月間地○○載未○○去載顏政國,結果未○○下去玩推筒子那次,徐麟書有跟未○○玩推筒子嗎?)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的印象中徐麟書那天沒有在場」、「(所以未○○也沒有因為玩推筒子交錢給徐麟書?)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未○○在100年4月份只有去你那邊推過1次筒子嗎?)只有推過這1次沒錯」、「(當時現場的人有誰?)現場的人就是我、顏政國、簡運金、楊添順,地○○是後來跟未○○一起到的」、「(跟你確認徐麟書當時到底有沒有在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68頁);證人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一起下來參與推筒子的人有誰?)我、未○○、楊添順、年輕高高那個地○○、午○○」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80頁)。
3、可知不論證人未○○或被告簡運金、楊添順、午○○均一致證稱被告徐麟書當日並未參與本次詐騙證人未○○之行為,是被告徐麟書辯稱其並未參與此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參以於100年4月15日21時04分44秒許時,由被告簡運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撥打被告午○○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稱:A:哈囉。
B:哈囉在哪裡,在睡覺歐。A:喉嚨癢癢的,好像有點感冒,躺在沙發上。B:躺在沙發上歐,晚上不用STAND-BY吧,沒事齁。A:還不曉得,那老師要10點才下課耶,你那邊幾個人在那邊。B:我,猴子,徐大哥,徐大嫂,沒關係,我們在這邊看電視,等你電話聯絡。A:眼鏡的呢?( 阿順仔 )B:眼鏡的在頭份,他應該會上來吧。A:你幫我跟他聯絡,我們沒事做沒事的準備。B:歐,好等情(250號聲監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內容雖提及「徐大哥」,惟即使該通電話所稱之「徐大哥」確為被告徐麟書,然其時詐騙證人未○○之賭局尚未開始,而此外與證人未○○相關自10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譯文(282號本院卷㈠第287頁背面至第290頁),細譯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均與被告徐麟書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徐麟書對證人未○○有何詐賭行為之依據之認定,當無從遽認被告徐麟書確有於公訴意旨另以㈢之時、地對證人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㈣、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㈣部分: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5月庚○○有帶你去中壢打麻將?)當天綽號阿品的女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唱歌喝酒,我說好,她也有打電話給我堂弟辛○○,辛○○說也要去,我就坐辛○○的車去,阿品是坐庚○○的車去,另外還有兩個人去,今天沒有指認出那兩個人。後來我們到中壢某處地下室卡拉OK唱歌喝酒,約到晚上9點多,庚○○就說要打麻將,就帶我們到中壢中國人按摩院,辛○○去按摩,我去打麻將。後來有兩個小姐跟我去打麻將,那兩個小姐是中國人按摩店的小姐,另外1個打麻將的是庚○○,我們是從10點多開始打麻將,打到隔天天亮6點多,接著回家…」等語(7942號偵卷第519頁至第5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你們是否就去打麻將?)原因是這樣,在地下室卡拉OK唱歌、吃小菜、喝喝酒,喝一喝差不多1、2個鐘頭左右就結束,就帶我們去打麻將…」、「(後來一起打麻將的人有誰?)我、庚○○、彤彤、另外1位小姐,也是中國人理容院的小姐,跟彤彤一起過來的,剛剛在卡拉OK一起唱歌喝酒的,後來就一起打麻將」、「(子○○有跟你們一起去打麻將嗎?)沒有,子○○有去唱歌,沒有打麻將。子○○有一起去我們打麻將的地方,她去那邊在沙發躺著睡覺,她沒有打麻將」、「(中壢卡拉OK那次,從頭到尾子○○都躺在旁邊沙發睡覺嗎?)在卡拉OK店子○○也是坐著在吃東西,那是我們打麻將的時候子○○才在沙發上睡覺,我們在另外一間打牌,子○○在客廳沙發睡覺,她沒有打牌」、「(玄○○跟子○○都沒有下去賭?)沒有」等語(282號本院卷㈤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6頁),由證人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庚○○起初確實約證人宇○○一同唱歌,至於其後雖有以被告庚○○多拿兩張麻將牌之方式與證人宇○○打麻將詐賭,惟其時被告子○○確實沒有參與打麻將行為,是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單純去唱歌等語,尚非無據,當無從遽認被告子○○確有於公訴意旨另以㈣之時、地對證人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㈤、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
1、關於當日在場賭博之人是否包括被告庚○○、玄○○之部分:
⑴、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邊第1位被告是否看過
【請被告庚○○起立並至應訊臺面向指認鏡】?)有印象,因為那麼久了…」、「(你說借錢給你的那位婦人,除了5、60歲以外,還有無其他特徵?)印象是沒有戴眼鏡,就一般身材」、「(那位婦人你是當天第1次見面?)對」、「(你當時對那位婦人的長相或容貌有特別深刻或明確的印象嗎?)沒有」、「(指認時,警察有無說相片中有兩個女子,但是也可能沒有你所講的那位婦人在裡面?有沒有特別跟你提醒那位婦人不一定在相片裡面?)沒有」、「(所以並不是十分明確一定是你所指認的那位婦人?)可以這樣說」、「(所以你只是憑一點點印象來指認就對了?)對。現在比較確認的就是,我熟的人就是顏政國跟 小傅 」、「(所以對其他人你就比較不確定就對了?)對,因為都是第1次見面」、「(那天除了小傅跟顏政國之外,有多少人、叫什麼名字你都不清楚?)對」、「(所以誰帶誰你也不清楚?)對」、「(剛剛檢察官請被告庚○○站起來給你認,你說有一點印象,是什麼樣的印象?)瘦瘦的、戴眼鏡,面貌有一點相似」、「(你對那個瘦瘦的人的口音有印象嗎?你有跟他談過話嗎?)沒有」、「(你所謂的當天那位婦人是否是這1位【請被告玄○○到指認鏡前】?)好像不是」、「(除了那個地點以外,午○○說那1天跟你賭博的人沒有庚○○也沒有玄○○,有何意見?)沒什麼意見」、「(沒什麼意見是什麼意思?)因為那麼久了,沒什麼印象」、「(所以你也不是很確定剛剛站起來的那個庚○○當天有跟你對賭?)是」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背面、第149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宙○之證言有何
意見?)我有跟證人賭過,可是我從來沒有跟他在鐵道路賭博過,而且跟證人賭的也不是庚○○跟玄○○,玄○○我根本就不認識」、「(你剛才說你很確定庚○○跟玄○○當天沒有參與跟宙○的賭博?)當天我很肯定,不是確定,因為我跟庚○○就超過2年以上沒有碰過面,玄○○我根本不認識,從來沒見過」、「(完全不認識玄○○?)從來沒見過」、「(徐麟書的女性友人是否為借錢給宙○的大姐?)應該是」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151頁背面、第154頁)。
⑶、觀之證人宙○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庚○○、玄○○2人有
於100年5月中旬與其以推筒子之方式對賭,而被告玄○○就是當日借賭金給其之人云云,惟證人宙○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不認識庚○○、玄○○2人,當天是第1次看到庚○○、玄○○;玄○○好像不是當天借我錢的婦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庚○○是不是就是當天跟我對賭的人等語,另被告午○○並不否認曾經有與證人宙○賭博,惟亦堅詞否認該次賭博被告庚○○、玄○○有在現場,並斬釘截鐵地表示:與庚○○已有2年未曾碰面,且從未看過玄○○本人等語,是據證人宙○上開證述及被告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庚○○、玄○○並未參與本次賭博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當日賭博過程及證人宙○事後還款之部分:
⑴、證人宙○於偵查時證稱:「(何時帶你去賭博?)約今年【
100年】5月初某日晚上8、9點,他先跟我說要還錢,先去武陵路我住處載我,我不大清楚帶我去哪裡,不過是在新竹市…當時現場有4、5個人在玩推筒子,顏政國去跟其中1人拿錢的樣子…顏政國就叫我玩,我說沒錢,顏政國拿幾千元給我,我一下就輸掉了,我當時也有點迷迷糊糊的,左邊有1個我不認識的50幾歲婦人直接拿1疊10萬的現金共3疊給我,說要借我,我當時就繼續押,結果一下又輸光了,我拿很大的點數,結果莊家的點數還是比我大,是輪流做莊,很快30萬就輸光了,後來有1個叫小傅的男子說要跟我合股一起玩」、「(小傅有無拿錢出來?)小傅好像有拿一些錢出來一起玩,玩沒多久也都輸光了,玩到凌晨左右,我們要離開時,拿錢給我的婦人就叫我簽30萬的本票…在隔天下午5、6點顏政國打電話給我,說小傅跟我約好6點要談賭債的事,我說我不清楚,可是我還是去了,我自己1個人去顏政國在新竹市○道路開的洗車店,當時小傅跟顏政國都在場,小傅就說昨晚我跟他合股賭的時候,都輸光了,因此我欠他26萬餘元就叫我簽本票,後來顏政國說之前他向我借的錢他都還清,我還倒欠他2萬元,顏政國說朋友一場,2萬元就算了。我因為有憂鬱症、加上我到賭場時有喝一點茶,上賭桌時意識有點不清楚…我還是有簽20萬元的本票,後來我母親有處理,好像討債還價後,最後給他們23萬元,給錢的時間要問我母親,我不清楚」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顏政國是否曾經找你去新竹市的1個地方賭博?)對」、「(當天是100年5月份那1天?)不清楚,那麼久了」、「(小傅有下去玩?)有」、「(顏政國也有下去玩?)他也有,都在我旁邊」、「(你拿到這位婦人給你的30萬元,你是玩贏還是玩輸?)玩輸,很快就輸掉」、「(小傅當時身上有錢嗎?)我這都不大清楚,反正就是…那時候記憶已經比較模糊了」、「(跟小傅合股的部分是輸了多少?)就不清楚了」、「(這位婦人有無請你簽本票?簽多少錢?)有,當場就拿給我簽的,簽30萬元」、「(小傅來找你是談20幾萬的部分,還是那30萬元的部分?)都是一起的」、「(所以細節你知道嗎?)我媽那時候只說,本來2張加起來50多萬,我媽就說根本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多,後來講是說拿23萬給他,我媽說是23萬給他」、「(100年5月間這次的賭博,你有無覺得什麼奇怪的地方?)對啊,就是很質疑,第1點,那個婦人我跟她根本不認識,她就直接丟錢,那時我都迷迷糊糊的,她就10萬、10萬這樣一直拿給我,還有就是說玩什麼都輸,像丟骰子,假如丟什麼很大的點他也都比我大,推筒子也是一樣」、「(你連自己押多少錢都不清楚?)對」、「(這樣你贏的話,您怎麼知道人家要給你多少錢?)那時候意識已經有點模糊了」、「(意識模糊是你已經昏迷了嗎?)也不是昏迷,就是…就意識不大清楚,迷迷糊糊的這樣」、「(那你迷迷糊糊為什麼要繼續玩下去?為什麼不跟顏政國說我們走吧?)那時候我就想說已經輸那麼多了,就想說趕快看能不能把它贏回來」、「(那位婦人丟給你的錢你輸光了以後,你還跟小傅合股對不對?)對」、「(那為什麼這1次你懷疑被詐賭?)第1點是那個婦人一直拿錢給我,我不認識,第2點就是錢這樣一下子輸,一直輸」、「(為什麼好端端的,你會意識模糊?)對啊,因為我有常吃憂鬱症的藥,然後又有喝一點酒」、「(去你說的鐵道路這邊賭博時,你還有繼續喝酒嗎?)沒有」、「(你說你被人家詐賭,為什麼跟你相關的事情你通通都不清楚?)這樣你怎麼來說人家是詐賭?)就是兩點,第1點那個婦人我不認識她,她就一直拿錢給我,第2點就是說輸、輸、輸,我玩的都輸」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背面、第151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推筒子的過程?)那天
因為是顏政國邀開始玩推筒子,所以是顏政國跟我,印象中是宙○跟顏政國兩個人共同合夥做莊開始玩,那個時候我並沒有跟宙○合夥做莊,所以我有贏,我贏的錢後來借給宙○,我手邊沒錢以後我就沒玩了,我印象中我沒玩以後,顏政國也沒玩了,宙○也沒玩了,後來是宙○自己才跑去跟那個女的講要借錢,他說他要拼,宙○叫我幫他跟其他人借,我不肯,宙○才自己跑去跟那個女的借錢」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153頁)。
⑶、觀之證人宙○上開證述與被告午○○前揭供述,被告午○○
固承認曾與證人宙○賭博之事實,惟就時間點並不確定,且證人宙○自稱賭博之前有吃憂鬱症的藥加上又喝酒,所以不是很清醒,但是到與被告午○○賭博的地方開始賭博之後,就沒有喝酒了等語,是據證人宙○此部分所述,要難認定證人宙○該日有精神狀況不佳,係遭被告午○○等人故意設陷之情形,再者,證人宙○對於當日賭博之過程每注押注多少金額?是輸是贏?實際在場之人究為何人?以及被告午○○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節,要非語焉不詳,即表示不清楚,忘記了云云,是證人宙○未有真憑實據,空言泛稱被告午○○設局設詐賭云云,要難憑採,參以,證人宙○當日果若懷疑該賭局並不單純,理應於向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60歲之婦人借款30萬元皆花用殆盡後,即應收手以避免損失擴大,惟其竟隨之又與被告午○○合股作莊,是其上開行舉,顯與常情不符,實難單憑證人宙○上開於理不合之證述,認定被告午○○有詐賭之事實,此外,自證人宙○、被告午○○、顏政國及綽號為「 淵仔 」之人間之通聯譯文觀之,其內容多為談及事後賭債如何償還以及可以以多少價錢償還之細節,此有與證人宙○相關自10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足參(282號本院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則據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午○○事後有向證人宙○催討賭債之事實,然無從作為被告午○○等人對證人宙○有何詐賭行為之依據之認定。
3、綜上,要難單憑證人宙○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庚○○、玄○○、 傅春妹 確有於公訴意旨另以㈤之時、地對證人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㈥、關於公訴意旨另以㈥部分:
1、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今年6月8日子○○找你去他經營的麻將場?)是。本來是找我去休息聊天,後來子○○說那裡在裝潢,材料還沒來,也不能裝潢,所以庚○○就提議賭博,是賭推筒子,一開始我、我堂弟 羅仕銘 、裝潢師傅,油漆工、瘦小的男子5人賭博,油漆工做莊,後來又來兩個男的,我不認識。後來我身上現金輸完,庚○○就供我10萬,我做莊又輸完,後來庚○○又陸續借我錢,到最後我總共輸了60萬,60萬都是庚○○借我的,那時候我不賭了,庚○○問我什麼時候要還,我說沒錢,他說要把我所有的土地拿去貸款,後來他拿我的土地去貸款1百萬出來,我在7月8日還他55萬元,另外5萬是在之前就還了」、「(你有指認跟你賭的人是誰?)楊添順、簡運金、申○○」等語(7942號偵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看過在庭上女性被告子○○旁邊的那位被告即申○○?)沒有,我沒有看過他。我是認錯了」、「(你認識審判長右手邊數來的第2位被告即申○○嗎?)不認識,完全不認識」、「(之前你也沒有看過他即申○○?)也沒有。因為這次認錯了」、「(你警詢中是說編號12『木瓜』申○○沒有參與賭博,是否如此?)是」、「(檢察官請你指認跟你賭的人有誰,你又指認說楊添順、簡運金、申○○,到底10
0年6月8日當天到底申○○有無在場參與賭博?)沒有,我認錯人了,我以為他是當天裝潢的人,當天裝潢的那個人有」、「(你要不要再看一下,因為你之前不認識申○○?)【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申○○】對,不認識」、「(所以你在警詢時說申○○沒有參與賭博是對的,偵查中是講錯了?)嗯」、「(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在場的這位申○○在100年6月8日當天有無在場?)沒有」、「(在場的這位申○○當天有無參與賭博?)沒有」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99頁至第101頁)。
2、可知證人辛○○雖於偵查中曾經指認被告申○○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係指認錯誤,是被告申○○究竟是否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疑義,參以於100年6月8日9時17分23秒許,由被告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被告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稱:B:喂。A:喂。B:黑。A:有1個叫什麼老頭的是嗎?B:我知道啊。A:蛤。B:
我知道啊。怎樣。A:黑,跟他一起做事,那有關係嗎?B:
他跟他一起可能叫他幫忙作事吧。A:對,叫他幫忙做事,對。B:對啊,他愛喝酒。一天到晚到現在都喝酒啊,也沒有什麼。A:有殺傷力嗎?B:沒有啦。A:沒有殺傷力啦喔。B:最好是,問題是給他知道會嘴巴多而已。A:黑。B:
嘴巴多。A:阿我推完我就不怕他嘴巴多啦,推的中間會有問題嗎。B:他可能會叫他不要玩吧。A:這樣子喔。B:恩。A:喔,他會叫他不要玩喔。B:對。A:如果酒給他喝下去呢?B:對啊,他也是,那個傢伙從來也是身上不帶錢的。A:嘿嘿嘿。B:那個傢伙身上從來不帶錢,也不做什麼的,就是他媽的每次哪裡有喝就喝個兩杯而已。A:黑,就這樣子。B:老頭啊。我知道啊。常常也都會到那個阿土檳榔店不然就在阿婆面那邊啦。A:喔喔喔喔。我是還沒有看到人啦,好,一下我看到人了再講喔。B:好等情(373號聲監卷第31頁背面),內容並未具體提及有關本次詐賭相關事宜,而此外與證人辛○○相關自10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之通聯譯文(282號本院卷㈠第301頁),細譯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均與被告申○○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申○○對證人辛○○有何詐賭行為之依據之認定,是被告申○○所辯並未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憑,當無從遽認被告申○○確有於公訴意旨另以㈥之時、地對證人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六、末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辰○○、壬○○、未○○、宇○○、宙○、辛○○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顯俱,實難信憑,已如前述,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子○○、申○○、玄○○、午○○、甲○○、天○○、徐麟書該部分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㈥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子○○、申○○、玄○○、午○○、甲○○、天○○、徐麟書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子○○、申○○、玄○○、午○○、甲○○、天○○、徐麟書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㈤所示之共3次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共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㈣所示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㈥所示之共
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添順、簡運金、戌○○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天○○有何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各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徐麟書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玄○○、午○○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庚○○、乙○○、楊添順、簡運金、子○○、申○○、玄○○、午○○、甲○○、天○○、戌○○、徐麟書上開公訴意旨另以所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庚○○就公訴意旨另以㈠、㈤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就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子○○就公訴意旨另以㈡、㈣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就公訴意旨另以㈡、㈥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添順、簡運金、戌○○就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天○○、戌○○就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之各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徐麟書就公訴意旨另以㈢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玄○○、午○○就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9197號部分事實,核與原起訴書事實二即事實欄十一之內容相同;而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部分事實,核與原起訴書事實一㈤即事實欄四之內容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被告庚○○│平常通話使用│││號SIM卡1張)│││├──┼─────────────┼─────┼──────┤│2│麻將3副│被告庚○○│與本案無關│├──┼─────────────┼─────┼──────┤│3│象棋賭具1副│被告庚○○│與本案無關│├──┼─────────────┼─────┼──────┤│4│骰子賭具6顆│被告庚○○│與本案無關│├──┼─────────────┼─────┼──────┤│5│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庚○○│與本案無關│├──┼─────────────┼─────┼──────┤│6│黑白影像監視器1台│被告庚○○│與本案無關│├──┼─────────────┼─────┼──────┤│7│撲克牌10盒│被告庚○○│與本案無關│├──┼─────────────┼─────┼──────┤│8│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換器1組│被告庚○○│與本案無關│├──┼─────────────┼─────┼──────┤│9│接收器4組│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0│切換器1組│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1│竹絲萬花筒麻將1副│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2│電源線4條│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3│鋰電池充電器1個│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4│電池4個│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5│隱形耳機3個│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6│電源切換器2個│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7│針孔側錄器1(黑色包包)組│被告庚○○│與本案無關│├──┼─────────────┼─────┼──────┤│18│國際牌錄音機1台│被告玄○○│與本案無關│├──┼─────────────┼─────┼──────┤│19│錄音帶2捲│被告玄○○│與本案無關│├──┼─────────────┼─────┼──────┤│20│帳簿3本│被告玄○○│與本案無關│├──┼─────────────┼─────┼──────┤│21│紅包袋12袋(內含簽單)│被告玄○○│與本案無關│├──┼─────────────┼─────┼──────┤│22│行動電話1具(含SIN卡2張)│被告玄○○│與本案無關│││其中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23│NOKIA行動電話1具(含091992│被告子○○│平常通話使用│││4690號SIM卡1張)│││├──┼─────────────┼─────┼──────┤│24│支票2張(發票人:黃曾四妹│被告申○○│與本案無關│││;被告申○○按手印)│││├──┼─────────────┼─────┼──────┤│25│香港黃大仙六合手冊1本│被告申○○│與本案無關│├──┼─────────────┼─────┼──────┤│26│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被告申○○│平常通話使用│││號SIM卡1張)│││├──┼─────────────┼─────┼──────┤│27│本票14張│被告甲○○│與本案無關│├──┼─────────────┼─────┼──────┤│28│骰子15顆│被告午○○│與本案無關│├──┼─────────────┼─────┼──────┤│29│麻將3副│被告午○○│與本案無關│├──┼─────────────┼─────┼──────┤│30│麻將3副│被告戌○○│與本案無關│├──┼─────────────┼─────┼──────┤│31│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戌○○│與本案無關│├──┼─────────────┼─────┼──────┤│32│四色牌44副│被告癸○○│與本案無關│├──┼─────────────┼─────┼──────┤│33│土地委託書1份│被告癸○○│與本案無關│├──┼─────────────┼─────┼──────┤│34│LG門號為0000000000、G-PLUS│被告癸○○│與本案無關│││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具│││├──┼─────────────┼─────┼──────┤│35│筒子麻將1副(竹絲筒子)│被告地○○│與本案無關│├──┼─────────────┼─────┼──────┤│36│麻將1副(白底黑色花紋)│被告地○○│與本案無關│├──┼─────────────┼─────┼──────┤│37│天九牌1副│被告地○○│與本案無關│├──┼─────────────┼─────┼──────┤│38│麻將牌尺2組│被告地○○│與本案無關│├──┼─────────────┼─────┼──────┤│39│印泥1個│被告地○○│與本案無關│├──┼─────────────┼─────┼──────┤│40│籌碼1組│被告地○○│與本案無關│├──┼─────────────┼─────┼──────┤│41│門號為0000000000之LG行動電│被告丙○○│與本案無關│││話1具│││├──┼─────────────┼─────┼──────┤│42│空白本票1本│顏政國│未據起訴,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