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金球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被告 陳智淵
葉瑞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球前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均認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以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被告2人於前述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所為證述涉犯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4號處分書就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就被告2人所涉偽證部分,以聲請人之指訴核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認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並以101年11月19日檢紀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且上開處分書已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71號、101年度偵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4號等卷宗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2人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釋字第29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2、查被告陳智淵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2號貪汙案件97年7月31日審判中具結證述「 榮耀 世紀」建照是由其負責跑照並送交賄款,惟被告葉瑞紅(即被告陳智淵之配偶)於新竹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807號95年2月27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榮耀世紀」建照資料是由其送到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給承辦人即聲請人掛件,此與上揭被告陳智淵之說詞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榮耀世紀」建造之跑照係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理,惟兩人並非同時前往,此可證被告2人中必有1人係作虛偽陳述。
3、被告陳智淵為執業多年之建築師,親自跑照已與常情不符,被告葉瑞紅亦陳稱「我在我先生所開設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擔任助理,主要負責文件繕打、送件及帳務、總務等工作」,平日即由其負責送件,另被告陳智淵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尚聘請 李桂美 處理跑照事務,衡諸常理,被告陳智淵之建築師事務所已有行政人員及跑照小姐處理跑照事務,「榮耀世紀」建案之跑照自不應由被告陳智淵親自前往縣府建管課處理,且聲請人否認曾在建管課與被告陳智淵接觸,亦否認曾向被告陳智淵收受賄款等情,足證被告陳智淵係作虛偽之陳述。又被告陳智淵就「榮耀世紀」建案送交賄款予聲請人之時間陳述先後不一,其原因應係被告陳智淵並未親自前往建管課處理「榮耀世紀」建案之跑照事務,而係由被告葉瑞紅處理該跑照事務,被告陳智淵才會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4、退步言之,倘參酌本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認係由被告陳智淵跑照行賄,亦應認被告葉瑞紅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榮耀世紀」建照跑照係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理等語係虛偽陳述,被告葉瑞紅仍須負偽證之責,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與偽證罪嫌無涉。另就是否該當違背職務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而言,究係如何收受、係向何人收受賄款本應確實究明,否則不足以特定犯罪事實及形成有罪之確信,故聲請人究竟有無收受賄款?係向被告葉瑞紅抑或被告陳智淵收受?均屬對於賄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不能泛稱「被告葉瑞紅係被告陳智淵之妻,其代理被告陳智淵之建築師事務所而向聲請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陳智淵認此情形即等於自己向聲請人提出申請」云云,遽認被告2人無偽證故意。
5、因被告2人中之1人為偽證行為,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請法院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量聲請人法益受害事實,非要因偽證罪是侵害國家法益,即認聲請人非告訴人。
(二)就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偽造文書所涉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均非以實際產生損害為必要。又「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文書罪雖侵害社會法益,惟亦有保護個人法益,該受侵害之個人,自得認為是犯罪被害人而提起告訴或自訴。
2、被告葉瑞紅坦承提供已修飾過之照片為審查附件,該附件足以發動公務員審查程序,影響該公務員程序上准駁該次申請或是否能夠開始啟動審查程序: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故發給使用執照係審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實質審查範圍尚不及於竣工照片,故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建物竣工現場仍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加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認定,尚非被告葉瑞紅一提供即據以照錄,是被告2人縱有指示 彭寶全 製作與竣工現場不符之照片,提供予聲請人為審查之用,此部分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容非允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忽略若文件不備,連申請程序都不會開始。開啟審查程序,亦須公務員於相關文書記載後,奉核長官簽結,始得開始審查,此部分並未被檢察官審認。
4、另竣工照片為準文書,雖不在實質審查範圍內,惟為掩蓋未按圖施工、施作違建、施工延宕之事實,被告葉瑞紅仍不惜花費數萬元委由彭寶全變造竣工照片並將之提出作為申請文件之附件,意圖誤導審查人員對竣工現場狀況之認知,且此變造之照片係作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之資料,將歸入縣政府公文檔案室存查,顯然會影響縣府文書檔案之正確性,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被告葉瑞紅縱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此同一犯罪事實亦另涉偽(變)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新竹地檢署就被告葉瑞紅所為是否另涉其他偽造文書之刑責均未加以訊問審認,確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5、被告2人以不實照片欺罔建築主管機關,甚至導致聲請人因此蒙受管理文件不實之情形,會造成聲請人於公務體系內受不利懲處,並使其無法為正確判斷是否啟動審查程序,聲請人自有因此偽造文書受有損害之風險,是聲請人當屬有受損害之虞之被害人等語。
四、就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4號處分書認被告2人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聲請人之指訴核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核非合法,另行簽結並以101年11月19日檢紀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僅係於上開處分書文末附帶說明,即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存在,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又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28年上字第227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葉瑞紅縱有委請彭寶全製作與現場竣工情況不符之照片,用以向聲請人申請核發「悅榕建案」之使用執照,惟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是否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其承辦人員仍應前往建物竣工現場,實地會勘審查該建築物之施工完竣情形是否與法規相符,業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16日於新竹地檢署偵訊時明確證述:(你收到被告葉瑞紅的合成照片後,要把照片登在何處公文書內?)照片是讓我審核核發使用執照的資料,我另外有一張審查表,照片要附在審查表後面,當成是附件資料、(你是否需到現場勘驗實際狀況?)要、(如果發現照片跟現場不符,你要如何處理?)我核發使用執照是依據建築法,只要他的圖說與現場相符,我就會核發,並不是以他檢附的照片為依據,照片並不是重點,我只是看竣工圖是否符合法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71號偵卷第95頁),復依前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範意旨亦可知,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係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依其內容為登載並發予使用執照。且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建物竣工照片係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該等建物竣工照片為申請人主張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之依據,當然同屬主管機關據以判定該建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之基礎,自為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範圍無訛。是被告葉瑞紅或陳智淵或渠2人縱然以不實竣工照片向聲請人申請使用執照,使聲請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中,因聲請人本即有對該等竣工照片詳實查證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縱然被告葉瑞紅有委請他人製作與現場竣工情況不符之照片,據以向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惟被告葉瑞紅為被告陳智淵之配偶,且在被告陳智淵之建築師事務所內擔任行政職務,是以,不論被告葉瑞紅或陳智淵或渠2人,對於該等竣工照片,自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不論被告葉瑞紅或陳智淵或渠2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作與現場竣工情況不符之照片,亦無何聲請人主張之「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可言。
(四)承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該等竣工照片,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2人提出申請,即須如數登載,是以,關於聲請人所製作之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內容與附件之正確性如何,本應由承辦該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聲請人自行負擔行政責任,是被告2人縱以與現場竣工情況不符之照片向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因聲請人不察,而將該等竣工照片作為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之附件,聲請人即有行政疏失,而應自行擔負行政懲處,不應認為係被告2人以不實竣工照片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致聲請人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為實體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交付審判,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2人所涉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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