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肆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肆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8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再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其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41公克、驗餘淨重0.3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為1.365公克、驗餘淨重1.3648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管4支、分裝夾鏈袋2包等物,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85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頁),有該中心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64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3頁),有該中心101年12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管4支、分裝夾鏈袋2包,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所起出之行動電話
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