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聲請人 李俊毅 相對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9月21日│325,000元│未載│97年9月21日│384874│├──┼──────┼─────┼──────┼──────┼────┤│002│97年9月21日│99,000元│未載│97年9月21日│384873│├──┼──────┼─────┼──────┼──────┼────┤│003│97年4月20日│200,000元│未載│97年4月20日│391723│├──┼──────┼─────┼──────┼──────┼────┤│004│97年9月21日│72,000元│未載│97年9月21日│384872│├──┼──────┼─────┼──────┼──────┼────┤│005│97年2月17日│20,000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0000000│├──┼──────┼─────┼──────┼──────┼────┤│006│97年2月17日│20,000元│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0000000│├──┼──────┼─────┼──────┼──────┼────┤│007│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1月10日│98年1月10日│0000000│├──┼──────┼─────┼──────┼──────┼────┤│008│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0000000│├──┼──────┼─────┼──────┼──────┼────┤│009│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0000000│├──┼──────┼─────┼──────┼──────┼────┤│010│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0000000│├──┼──────┼─────┼──────┼──────┼────┤│011│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0000000│├──┼──────┼─────┼──────┼──────┼────┤│012│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0000000│├──┼──────┼─────┼──────┼──────┼────┤│013│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0000000│├──┼──────┼─────┼──────┼──────┼────┤│014│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0000000│├──┼──────┼─────┼──────┼──────┼────┤│015│97年2月17日│2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0000000│├──┼──────┼─────┼──────┼──────┼────┤│016│97年5月7日│20,000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0000000│├──┼──────┼─────┼──────┼──────┼────┤│017│97年5月7日│20,000元│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0000000│├──┼──────┼─────┼──────┼──────┼────┤│018│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1月10日│98年1月10日│0000000│├──┼──────┼─────┼──────┼──────┼────┤│019│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0000000│├──┼──────┼─────┼──────┼──────┼────┤│020│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0000000│├──┼──────┼─────┼──────┼──────┼────┤│021│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0000000│├──┼──────┼─────┼──────┼──────┼────┤│022│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0000000│├──┼──────┼─────┼──────┼──────┼────┤│023│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0000000│├──┼──────┼─────┼──────┼──────┼────┤│024│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0000000│├──┼──────┼─────┼──────┼──────┼────┤│025│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0000000│├──┼──────┼─────┼──────┼──────┼────┤│026│97年5月7日│2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