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柔惠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賴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柔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完畢。
事實
一、丁柔惠於民國96年5月間,因其前男友 李嘉龍 合資進行股票投資,雙方約明由其提供120,000元作為資本予李嘉龍,由李嘉龍進行證券投資操作,又由於李嘉龍個人信用不佳,丁柔惠提供其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稱「寶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李嘉龍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使用,並因李嘉龍欲買進「九德公司」之全額交割股票(即需由券商預收券款之股票),有大額提款需求,其預先簽寫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交付予李嘉龍使用,詎李嘉龍與丁柔惠感情生變,李嘉龍於96年9月29日,自行在丁柔惠已交付之空白取款憑條上,書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00元,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僅餘49元)後,攜款遠赴中國大陸地區,避不見面,丁柔惠查知上情後,憤而於96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路派出所報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7號分案偵查此案,丁柔惠於97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明知有簽名將空白取款憑條交付李嘉龍,讓李嘉龍可利用其帳戶做資金進出操作股票之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取款憑條上「丁柔惠」簽名都是由其本人親自簽寫,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係其親自指示李嘉龍先行提領支應其母親喪葬費用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其亦知悉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提示該等取款憑條並訊以:「上面丁柔惠名字及金額是否你簽的?」,虛偽證稱:「不是。」,訊以:「你遭盜領幾次?」,虛偽證稱:「5次,時間、金額同上次庭訊時所說的一樣。」云云,嗣該案檢察官以李嘉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將其起起公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丁柔惠於97年11月26日該案審判程序中,竟又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完全不是我的字。96年6月21日、96年6月2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簽名的部份都不是我簽的」云云,而先後就:李嘉龍是否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其署押?是否未經其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嗣經本院於該案審判中,將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確定為丁柔惠本人自簽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柔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李嘉龍提議共同進行股票投資而交付李嘉
龍12萬元現金,又提供上開寶來銀行帳戶供李嘉龍使用,詎李嘉龍擅自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攜至大陸地區,其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稱李嘉龍盜領其存款,嗣檢察官分案偵查此案,被告於97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於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並訊以:「上面丁柔惠名字及金額是否你簽的?」,證稱:「不是。」,訊以:「你遭盜領幾次?」,證稱:「5次,時間、金額同上次庭訊時所說的一樣。」云云,嗣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該案審判程序中,竟又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證稱:「完全不是我的字。96年6月21日、96年6月2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簽名的部份都不是我簽的。」云云等情節,均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353號案卷第6至9頁,97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案卷第27頁,97年度訴字第855號案卷第89頁反面),且有寶華銀行97年2月27日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3號案卷第40至44頁)。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3之取款條實際上係被告為支付母親喪葬
費用,而指示李嘉龍提領一情,經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案卷第91頁),另前開寶來銀行取款憑條上「丁柔惠」簽名實際上均係被告親自簽寫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嘉龍證述甚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案卷第24頁反面),並有寶華銀行96年6月21日、6月28日、9月3日、9月10日、9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共5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3號案卷第45、46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853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案卷第166至168頁)。
㈢綜上,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循,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經具結後虛偽證述其云云,顯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本院對該案被告李嘉龍所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雖其證述內容未為本院及所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偽證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在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中,先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相同待證事項為偽證之行為,因僅侵害單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性質上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案件97年4月15日受訊問時,聲稱李嘉龍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提款行為均係盜領其存款云云(實際上其明知第3次係李嘉龍聽從其指示提領),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其他偽證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且因此侵害被害人李嘉龍之權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為與李嘉龍感情生變,李嘉龍自行將包含其投資款在內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前往大陸地區,其於因無法諒解李嘉龍之行為且情急之下,始誤蹈法網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並考量被告係因李嘉龍擅自將包含其原始出資額在內之全部款項領走,避不見面,而與李嘉龍有上開訟爭,無論李嘉龍是否應為此負刑事責任或僅單純民事糾紛,其確實有權利受李嘉龍侵害之事實,故衡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動機非無可憫之處,是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素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取金額│說明│├──┼──────┼──────┼─────────────┤│1│96年6月21日│60,000元│李嘉龍稱為購買九德公司股票│││││而提領,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清楚知悉該次提領之用途為何│││││。│├──┼──────┼──────┼─────────────┤│2│96年6月28日│120,000元│同上│├──┼──────┼──────┼─────────────┤│3│96年9月3日│50,000元│被告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而親自指示李嘉龍自前開寶華│││││銀行帳戶內提款。│├──┼──────┼──────┼─────────────┤│4│96年9月10日│3萬元│李嘉龍稱為支付九德公司股款│││││而提領,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清楚知悉該次提領之用途為何│││││。│├──┼──────┼──────┼─────────────┤│5│96年9月29日│166,9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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