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油壓剪各壹支及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油壓剪各壹支及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傅子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6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油壓剪,並以拔釘器破壞臺北市○○區○○街○○巷○○號 張淑玲 住宅鐵窗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屋內桌上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次
(27)日13時許,復攜帶上述之拔釘器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破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張哲雄 住宅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鑽石戒指2只、鑽石耳環2只、珍珠項鍊2條、珍珠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黃金飾品2件等物。傅子安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員警坦承係其所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張淑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子安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張淑玲、張哲雄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子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雄、張淑玲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10至12、13至15、55至56、58至59頁),復有拔釘器及油壓剪各1支及麻布手套1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拔釘器及油壓剪,既各足以破壞鐵窗或鐵門,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淑玲住宅行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員警坦承均係其所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害人張淑玲9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扣案被告於竊盜所持之拔釘器與油壓剪各1支及麻布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