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持有之毒品雖分裝為14包,惟合計重量非鉅(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購入後未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原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而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告蘇建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1號前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3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3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蘇建基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14包│├──┼──────────┼─────────────┤│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證明扣案之粉末14包均呈海洛│││實驗室98年12月23日鑑│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定書乙紙│1.58公克)。足見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海洛因14包扣案││└──┴──────────┴─────────────┘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文武聖殿」後方,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 翁慶成 。
因認被告蘇建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蘇建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日上午翁慶成以電話向其聯絡,如果要買海洛因順便幫伊買800元,後來伊向「鱷魚」購買海洛因時即有幫翁慶成購買,嗣後再交2包海洛因給翁慶成並收取800元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建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慶成警訊證述及在其身上及住所扣得海洛因14包、手機等物為據。查扣案之晶體14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3日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或係供己施用,或係單純受寄持有,實難僅因扣得上開毒品即認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證人翁慶成於本署具結暨隔離訊問後證稱:我於98年10月26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被告說現在身上沒有,但將於下午時外出買海洛因,我就請被告幫我買海洛因,於是被告先墊錢幫我買,我下午與被告碰面時再給被告800元,並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2小包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稱相符。再者,經本署調閱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並傳訊相關證人,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本案實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罪責繩諸被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