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5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劉 千慈 債務人 劉世 強債務人 王麗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王麗紅、 劉千慈 、劉 世強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債務人劉千慈、 劉世強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
仟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債務人劉千慈、劉世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
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千慈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世強、王麗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如附表序號1),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2,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劉千慈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世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如附表序號2、3),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4,85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劉千慈自民國100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6,89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劉千慈、劉世強、王麗紅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22,045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劉千慈、劉世強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04,853元整及附表序號2、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85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麗紅、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66│││22045│千慈、劉世│3月01日起││6│││元│強││││├──┼───┼─────┼──────┼──────┼───────┤│002│新臺幣│劉千慈、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66│││52000│世強│3月01日起││6│││元│││││├──┼───┼─────┼──────┼──────┼───────┤│003│新臺幣│劉千慈、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66│││52853│世強│3月01日起││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麗紅、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2045│千慈、劉世│4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強│││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劉千慈、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2000│世強│4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新臺幣│劉千慈、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2853│世強│4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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