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 陳昭佑 相對人 李俊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 陳明之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至100年9月5日(該日並非假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6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