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鄭雅文」更正為「 鄭雅雯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盛志傑拾獲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鄭雅雯所有,惟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拾獲之行動電話1支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被棄置於高雄市橋頭捷運站附近,應屬脫離本人即被害人鄭雅雯所持有之物無訛。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小利,恣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獲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1紙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乙情為鑑定,而被告於面談中,被告本身仍可認知其所為犯行並不合乎社會常規,雖其經診斷具有B群人格違常,而有偏向邊緣型人格違常及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之特質,且常因情緒波動而向特定之受害者言語挑釁、甚至有肢體攻擊,而有必要施以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估等長期性精神科治療,然因其尚能認知自身行為有違社會常規,故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2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準此,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其所有,且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屬「電信設備」,要非電信法第60條應予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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