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劉德瑞 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3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而與伊發生碰撞,致伊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外傷、鼻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伊因此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8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4,904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失,另應扣除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349,623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支出上開醫藥費、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瑋庭人力資源顧問公司98年12月至99年2月薪資單、邱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9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邱外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8至1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規逆向騎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用26,84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4,904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視同自認而予以准許。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人力公司,平均月薪約26,000元,98年薪資所得額為246,608元,名下有投資1筆、房屋及土地3筆;被告98年薪資所得為45,400元,名下有小客車3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司雄 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逆向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加害情節,原告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121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計259,623元(計算式:26,840元+104,904元+150,000元-22,121元=259,
6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2
3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