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文
林潔蔡進福饒聰吉陳俊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文、林潔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進福、饒聰吉、陳俊宏均犯賭博罪,蔡進福、饒聰吉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陳俊宏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俊宏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雄簡字第26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9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詎仍不知悔改,王慶文、林潔、蔡進福、饒聰吉及陳俊宏等5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金巴黎舞廳」V12包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紙質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由王慶文擔任莊家,林潔在旁負責為王慶文收取及賠付賭金,其餘每人每次出底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等與莊家對賭,嗣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天九牌5付、骰子3顆及賭資18萬9,000元,另在陳俊宏身上扣得電子遙控器1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 林潔固 不否認曾於100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金巴黎舞廳」V12包廂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於被告王慶文、蔡進福、饒聰吉及陳俊宏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在旁協助擔任莊家之王慶文收取、及賠付賭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下場參與賭博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其成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賭博財物」自包含賭博行為、及其後就賭博結果為財物之交付或收取等行為。經查,被告林潔於被告王慶文等四人以天九牌賭博之時,在被告王慶文旁替其處理賭博結果財物之收取及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文、蔡進福、饒聰吉及陳俊宏4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林潔於警詢中所坦認,堪認屬實。則被告林潔既已於被告王慶文為賭博行為時,參與賭博結果財物之交付與收取此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該罪之正犯無訛。是被告林潔前揭所辯,當係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潔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慶文、林潔、蔡進福、饒聰吉、陳俊宏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王慶文、蔡進福、饒聰吉及陳俊宏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王慶文、林潔,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慶文、林潔、蔡進福、饒聰吉、陳俊宏在公眾得出所之場所公然賭博,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均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王慶文、林潔、饒聰吉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暨被告蔡進福、陳俊宏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除被告林潔外,其餘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心有悔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上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即參與賭博之賭客王慶文、林潔、蔡進福、饒聰吉、陳俊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並非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5付│├──┼─────────┼────────┤│2│骰子│3顆│├──┼─────────┼────────┤│3│賭資(新臺幣)│189000元│├──┼─────────┼────────┤│4│電子遙控器│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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