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原告 洪信泰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被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7年間,持訴外人海天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所簽發經由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為求債務之擔保,另要求原告交付由訴外人 鄭寶泰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爭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作為擔保。今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拒不交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交還,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即應返還其利益。㈡原告與被告間有兩筆債務,95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4,
750萬元,加計利息400萬元,合計5,150萬元(下稱第一筆債務),由原告交付5紙由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面額各1,15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萬壽山公司簽發之支票)與被告作為還款。另原告將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45筆土地(下稱苗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此筆債務,被告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足見系爭支票與5,150萬元之債務無關。兩造間另一筆債務,即原告於97年間持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下稱第二筆債務),此筆債務由原告交付由訴外人鄭寶泰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即對海天公司所有資產聲請拍賣,海天公司即依法為清償提存,有基隆地院函可證,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表一所示訴外人鄭寶泰所簽發之支票16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依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返還原告,其中新台幣600萬元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應自發票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90年間起陸續由其本人或引介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數十筆,本件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海天公司,原告僅為介紹人,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因系爭借貸行為之擔保而交付,該借貸並未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貸之日期均為97年7月29日以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時間為97年1月間,當時交付張數為22張,被告曾於97年6月17日返還原告6張,此有簽收證明六紙可證,若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支票與出借人,何以於借款前半年即先行交付之理?況原告曾於9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自認「系爭支票是於96年間因擔保另向被告借款5,150萬元之清償而交付。」可見系爭支票與系爭借貸無關。系爭支票之總金額為5,900萬元,到期日則為98年9月30日起每隔數月一張,迄至103年5月30日,與系爭借貸之金額及日期毫不相關。海天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經由督促程序及請求票款訴訟取得對海天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何以不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連帶求償?原告何以不於相關程序中出面主張?亦即系爭借貸與原告無關,亦與系爭支票之交付無關。並答辯以: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與被告間有二筆債務,第一筆債務係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5,150萬元,並以苗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第二筆債務係於97年間,由原告持海天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此借款債務,遂交付由訴外人鄭寶泰簽發如附表之16紙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今原告既已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返還,若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票款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因系爭借貸行為之擔保而交付,借貸關係是存在訴外人海天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貸並未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二筆借貸關係?原告是否為擔保第二筆債
務而交負系爭支票?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二筆借貸關係?原告是否為擔保第二筆債務
而交負系爭支票?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為擔保系爭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借貸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於97年間係
持海天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卷第4頁)等語,惟原告復於100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海天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卷第84頁)。其前後陳述不一,究竟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亦或是海天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借貸關係」而交付,就該「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竟為前後相異之主張,已有可議。再查:原告於98年8月26日寄發予被告及訴外人鄭寶泰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明確指出:「本人於96年間以苗栗市土地為擔保設定5,150萬元抵押權,向台端(即被告)借支5,150萬元,且交付第三人鄭寶泰先生開立面額合計5,900萬元之支票十六紙為擔保。」等語(卷第59頁),該16紙支票其中14紙即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15、16之票號及日期有誤),此存證信函縱為原告單方之表述,然適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關5,1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以訴外人鄭寶泰所有之苗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鄭寶泰所簽發之系爭16紙支票作為擔保。然此即與原告於本訴所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二筆借貸、其中一筆5,150萬元(即第一筆借貸)係以苗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萬壽山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之陳述,顯然又不符合。原告又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二筆借貸,即為本件訴訟所爭執者,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此第二筆債務所交付,顯然與前揭存證信函所述,互核不符、前後矛盾。原告先就「借款人為誰」之主張前後不一,再就兩造間之借款次數、以及系爭支票究竟擔保何筆債務之情況,竟為與證據相反之陳述,難認其已盡舉證之義務。反觀被告所提出,其於97年間陸續匯款至海天公司之帳戶之匯款證明(卷第51頁至56頁),以及同時期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卷第48至50頁)陸續遭致退票等證物,足徵被告與海天公司間確實有直接之金錢往來。雖原告主張係持海天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惟並未有被告交付金錢與原告之證據,反而是被告提出於97年間陸續有匯款入海天公司之帳戶證據,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二筆借貸關係,然關於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並以:第一筆
債務係95年12月間以苗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足見此筆債務與5,150萬元之債務無關,且被告所委託律師於99年3月29日提出之債務解決方案,並未提及5,15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至於第二筆債務,即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即對海天公司所有資產聲請拍賣,海天公司即依法為清償提存,有基隆地院函可證,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稱之第一筆債務、業已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卷宗審核,其執行程序乃因債務人(即鄭寶泰)以所有之苗栗市○○○段土地,於95年12月1日設定5,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業據被告於該程序中提出債權明細表可證,然因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縱債務人即鄭寶泰陳稱:並未積欠債務;而本件原告洪信泰亦於該程序中具狀表示:已清償部分借款,尚僅欠1,000萬元云云,惟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乃非訟事件,對於實體法律關係縱有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苗栗地院已於98年8月25日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且該不動產尚未進行拍賣程序,縱使被告依法聲請拍賣,亦不表示該筆債務業已清償,亦有相關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據此主張此筆債務與5,150萬元債務無關云云,顯係張冠李戴,並無任何關連性。
⑵就原告主張第二筆債務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卷宗(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該執行程序乃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執海天公司簽發,票號分別為BH0000000(金額300萬元)、BH0000000(金額300萬元)、AB0000000(金額600萬元)、BH0000000(金額500萬元)、BH0000000(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因提示遭拒付,進而為督促程序及請求票款之訴訟確定後,所為之執行程序(見前揭基隆地院執行卷宗第217頁、第195頁分配表),前揭遭退票之支票與本件借貸關係或系爭支票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敘明。且該執行程序中經債務人海天公司到場計算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務,直至99年4月26日止共計18,671,524元(見執行卷宗第197頁),並經海天公司提存同等金額經被告領取後,該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縱使海天公司提存之金額已足以清償該退票之支票債務,然該支票債務既存在被告與海天公司間,其原因關係或為貨款、或為借貸,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終不能據此即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原告持以向被告借款之依據。反觀被告所辯:海天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方為可信,且與其提出已匯款及退票記錄等證據,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二筆借貸關係,已屬無法證明,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中原告主張之第一筆債務係有抵押權設定擔保者,被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業已清償債務之證明。
至原告主張第二筆借貸債務,即為本件附表系爭16紙支票所擔保者、且原告業已清償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提出之債務解決方案明細未提及相關債務云云,然查既為被告提出之債務解決方案,並未經雙方確認後簽署和解書或協議書,又何足憑此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債務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被告間之第二筆借貸所交付,而其所提出爭債務均已清償之證明,均為訴外人海天公司或鄭寶泰與本件被告間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程序之執行名義均與原告無直接之關連,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及原告已清償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被告即應返還,縱或系爭支票係擔保5,150萬元之債務,被告既已同意收受支票,在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之情形下仍就系爭支票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已違約定,持有支票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所主張之第二筆借貸關係而交付,又對於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訴外人鄭寶泰,原告復未就其為附表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為舉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論係因海天公司之借貸行為,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其持有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更屬無稽,倘若執票人均需釋明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方得行使票據權利,則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本質何在?況查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第一筆債務,雖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並未有清償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此債務與系爭支票有關;就第二筆債務部分,被告持有之海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經由督促程序及請求票款之訴訟取得對海天公司之強制執行名義,並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卷宗及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卷宗,審核屬實,已如前述。此乃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或「致使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更無所謂被告違反約定、持有支票原因不存在之理,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擔保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因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核屬無據,而被告所為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表一所示訴外人鄭寶泰所簽發之支票16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依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返還原告,其中600萬元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應自發票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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