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仍非得予法律扶助。查本件聲請人為越南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依上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相對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亦得受訴訟救助為限,始得對其准予訴訟救助。惟查,㈠經洽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獲告,有關外國籍人士如在越南涉民事訴訟,得否依越南法令請求訴訟救助,係依該外籍人士所屬國是否與越南簽訂有司法(互助)合作協定,或類似互惠原則而定,目前在越南確有外國人士依據渠本國與越南所簽訂之司法合作協定,在越進行民事訴訟期間獲得救助。㈡有關我國籍人士得否在越南依據越南法令請求民事訴訟救助事,因越南尚未與我國簽訂有合作協定,因而我國籍人士在越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助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在卷可稽,我國國民於越南既未能受訴訟救助,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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