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甲○○所竊得之財物總價約新臺幣四千元。(二)扣案之鋸子一支,雖係被告甲○○所有,然為被告甲○○處理贓物之用而非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