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協商方案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