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所竊取之 安麗 橄欖油1瓶係值新台幣2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蘇樵 如於警詢時述明,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照片1幀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