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江浣翠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其於民國93年1月7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碧潭路口時,因相對人亦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位於其同向右側,詎相對人突然駕車跨越雙白線,欲變換至左內側車道,導致其在後閃避不及,與相對人之小客車擦撞,受有右鎖骨骨哲之傷害。抗告人因此受有增加生活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損害,合計受損新台幣(下同)165萬9280元。抗告人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5萬92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車禍過失比率為何,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一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假扣押之債權,係因相對人交通過失行為,而請求就其損害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釋明(均參原審卷)。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併釋明其債權請求原因,顯合於保全程序債權人之地位,原審以其未提出須經本案判決始得認定之損害範圍應分擔比率之證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此部分理由應非正當。
五、惟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此非但為相對人到場否認,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之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本院判斷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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