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1段176號2樓賃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94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大包及13小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6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3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第486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以下稱前案)。本案被告被訴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雖達11月餘,惟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犯罪方法亦屬相同,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自前案於93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94年9月2日晚間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較前案繫屬在後,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1個月,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被告於93年9月6日前案遭警查獲,經解送執行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出監經7個月後之94年8月初某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檢察官就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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