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志彬所犯各罪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20日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被告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