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恐嚇、竊盜、恐嚇、強盜等6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6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志彬猶不知警惕,因手頭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配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及黑色口罩1個以遮掩容貌,騎乘其母 李陳明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謝珍英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光行商店(起訴書誤繕為中壢市,應予更正),入內向謝珍英佯稱購買兩箱飲料,並趁謝珍英離開櫃臺拿取飲料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放置在櫃臺內之收銀機1台(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60張,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71枚,5元硬幣30枚,1元硬幣154枚,合計8,014元)得手,並隨即將該台收銀機搬出店外,待李志彬將收銀機放置於機車踏板準備發動引擎離去時,旋為謝珍英察覺有異追出,謝珍英見李志彬正欲騎車離開,立即上前推倒機車並取回收銀機,李志彬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尾端遂斷裂於現場,惟其因恐遭警到場逮捕,乃逕行加速油門逃逸。
三、李志彬前因故與車行同事 謝定杰 發生糾紛,衝突中謝定杰誤將其父 謝駿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遺失在李志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處,李志彬遂萌歹念,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99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攜謝定杰遺失之前揭汽車鑰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謝定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並將該左把手斷裂之重型機車停放在鄰近上址之某貨櫃屋旁,來回步行搜尋謝定杰所使用之車輛,迨至尋得該車後,隨即以該汽車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將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動之方式,將該車駛走而得手。
四、嗣因謝珍英報警處理,且將斷裂在三光行商店現場之機車把手尾端交予警方,經警循線查得李志彬後,當場在李志彬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口罩1個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鑰匙3支,其後警方更持該斷裂之機車把手尾端,前往與停放在謝定杰上址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把手進行比對,於檢視後確定把手材質及斷裂接合紋路均與斷裂尾端部分相互符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李志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彬對於前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7、37、4042頁及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珍英、謝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第29頁、第122至123頁),並與證人謝定杰證述其曾遺失汽車鑰匙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09頁),且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陳學明 、 柯大偉 於偵訊時證述之查獲經過相合(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保管條、被害人謝駿騏指認失竊汽車鑰匙照片1張、被害人謝珍英指認行竊車輛之照片及照片指認卡2張、刑事現場照片、市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暨斷裂之機車把手尾端1個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謝珍英於警詢時既已證稱:「當時我在顧店,突然有一名男性歹徒走進我經營的三光行商店說要買飲料2箱,我就到放飲料的地方去搬飲料,對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我整台收銀機搶走,放在機車前板要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0頁),清楚可見被告拿取收銀機之行為,確係趁店主不注意時,以和平手段拿取,並未有施加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此部份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第37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前科,素行已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犯行難謂不嚴重,惟念其犯後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已知自省,另所竊財物均已交還被害人謝珍英及謝駿騏,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獲得回復原狀,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行竊時遮掩面容免遭被害人謝珍英指認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3支、斷裂機車把手尾端1個等物品,各係被告及其母所有之物,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均非違禁物,均無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李志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8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原審
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犯罪矯治之特別預防,量刑過輕,又漏未強告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本件所為
2次竊盜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亦明。再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本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自己對被害人有很深的悔意,願意向被害人道歉,本件係因其腳受傷無法工作始犯案等情,堪認確有悔意;再觀之被告於98年11月假釋出監後,迄99年9月間,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期間相隔將近10個月,故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本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就被告2件竊盜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及犯罪行為,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誤,量刑及不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及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