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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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列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彬所犯各罪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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