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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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原告 蕭治民

被告 程桂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揭賠償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系爭房屋於106年間曾有漏水情形,經原告要求被告僱工修繕後,已無漏水情事。然於109年間,系爭房屋浴室、走廊再次發生漏水,原告曾給付被告5,000元協助修繕漏水,被告卻拒絕修繕,而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走廊毀損,原告支付修繕費用2,000元,又請假開庭受有半天營業損失及支出2次搭乘計程車到院之費用,共損失2,000元,合計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4月間曾告知系爭房走廊有滴水情形,被告願意修復,也建議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找專家鑑定漏水成因,原告卻拒絕協商,並揚言法院見。當初其已自行支出28,000元請廠商修繕,原告僅象徵性給被告5,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命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浴室、走廊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合意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成因,並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聲請鑑定,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漏水研究中心)於110月1日20日初勘、同年3月9日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主要分布於走道及主臥室浴廁,其成因為冷熱水管及結構體漏水:1.2樓室內給水冷熱水管經水壓檢測法檢測20分鐘後,熱水管由8kg/cm²降壓為0kg/cm²;冷水管由6.9kg/cm²降壓為4kg/cm²,冷熱水管之供水水壓均顯示降壓,足徵有明確漏水之狀況。…2.於2樓主臥浴廁淋浴間地板進行蓄水檢測,標的物亦產生滴水現象,據此可知,標的物之結構體漏水明確。」等語,有中央大學漏水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而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為爭執,復審酌中央大學漏水研究中心秉持其專業智識及儀器進行檢測,鑑定報告無違經驗法則之處,堪可採信,足認系爭房屋漏水成因為被告房屋室內給水冷熱水管有漏水情形至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從而,系爭房屋漏水既係被告所導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為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部分:

  1.系爭房屋走廊修復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浴室、走廊漏水、牆壁脫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走廊修復費用為何,惟經本院於開庭數次諭知原告應提供估價單,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又本件並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2.計程車費用及半天營業損失計2,000元:

   原告雖稱其請假搭乘計程車到院開庭,支出計程車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合計2,000元等語,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外,縱認此費用支出屬實,此亦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或屬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3.修繕費用5,000元:

   原告另稱其曾給付5,000元予被告修復漏水,但被告未修復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收過原告5,000元,然已用於修復本件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51頁反面)。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將此筆費用用於修復本件漏水,可認被告受領此筆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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