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王世斌
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 黃麗馨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以鈞院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不得上訴)。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33元】。查,關於上開㈣請求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960元【計算式:(聲明㈢:92,000元)+(聲明㈣:1,533元×12月×10年=183,960元)=275,96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