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告 黃懷萱
被告 蘇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應經調解,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 黃湘棋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