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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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子琳
被 告 王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離婚)
,因故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9年6月底
或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電子設備
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王坤勇」發
表:「你還沒離婚就想著別的男人了你還有什麼想法做自己
」、「這兩年多來拿了多少錢沒有拿錢怎麼做自己」、「妳
的身體眼睛鼻子胸部有什麼是真的!還一直批評別人妳嘴巴
真的是有夠不清楚的」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毀謗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中。被告上開誹謗行為,除導致原告精神上因
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外,亦致原告無法從事批發手工皂及精油買
賣的網拍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6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09年6月12日離婚),因故
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底或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電子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其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王坤勇」發表系爭
言論,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揭誹謗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誹謗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足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批發手工皂及精油買賣的網拍工作,目前
無業,名下有所得1筆、財產1筆,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
事廢五金買賣,名下有所得6筆、財產8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
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上開誹謗行為造成原告之憂鬱症再次復發加重,致原告
需服藥控制情緒,而導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260,000元等語,並提出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量表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
患者自104年2月2日起斷續在本診所就醫,共計16次。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結果如附件。若情緒激動時,會發生
暫時性意識解離及失控行為。目前病情較嚴重,宜加強藥物
與心理治療。」等語,但並無說明係何因素導致「目前病情
較嚴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而致原告憂鬱症
復發加重,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之誹謗加害行為而使其
原本之憂鬱症復發加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
定被告上開誹謗行為與原告之憂鬱症復發加重有相當因果關
係,況原告就實際受有工作損失26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為證,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60,000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