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58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宋銘德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置卷外),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登記遷出國外,其最後登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