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9號

原告文成一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英

被告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私設之電動車充電設備予以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又據原告陳報拆除充電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是本件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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