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告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告 宋鴻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附表自被繼承人 宋琳輝 所贈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8,465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另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逾500,000元,惟兩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條文規定,本案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宋月英 、 宋月秀 、 宋雪琴 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宋琳輝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尚遺有負債3,376,773元,而原告與被告於宋琳輝死亡前2年內均有從宋琳輝受有財產之贈與,原告獲贈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945地號土地(下稱平鎮區土地),被告則獲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南港區土地),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之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於受贈前開財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即宋琳輝之債權人 王詩瑋 因有對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82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計算被繼承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後,仍餘3,292,325元未清償,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到院清償前揭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5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宋月英、宋月秀、 宋雪華 共5人,故每人對於宋琳輝之生前債務相互間均應負擔5分之1,而原告已清償3,292,325元之債務,各繼承人應負擔658,465元;或以宋琳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宋琳輝所遺土地之價格總計為444,120元,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被告、原告可得遺產(含兩造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應分別為88,824元、88,824元、88,824元、1,457,198元、9,084,153元,本件若解釋為以兩造所得遺產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墊款,則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被告、原告所得財產之比例為0.0082:0.0082:0.0082:0.1348:0.8405,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宋琳輝清償3,292,325元之債務,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43,805元(即3,292,325×0.1348),故如認被告不應以前揭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則應以兩造受贈比例負擔,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附表自被繼承人宋琳輝所贈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8,465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前提,本件被繼承人宋琳輝雖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然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宋琳輝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宋琳輝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然被告迄今尚未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宋琳輝之遺產,被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產負宋琳輝債務之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原告未舉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土地,則被告受贈之南港區土地並不視為其所得宋琳輝遺產,不得計入其繼承之財產數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固有財產清償原告已為宋琳輝清償之遺產債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均為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兩造於宋琳輝生前2年內分別受贈上揭桃園市平鎮區土地、臺北市南港區土地;王詩瑋對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82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清償完畢債務3,292,325元等情,有宋琳輝死亡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005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面、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9日桃院翔八108年度司執字第82005號函、109年6月10日桃院翔八108年度司執字第82005號函、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第198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均為被繼承人宋琳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658,465元(計算式:3,292,325元/5=658,465元),而原告前已清償宋琳輝之生前債務3,292,325元,其清償行為並使被告免除其應負擔之5分之1債務之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658,465元。
(二)原告另稱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特定被告應在附表受贈土地價值範圍內給付代墊款,而被告則辯稱前揭贈與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之項目,亦非應繼遺產範圍等語。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規定目的是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造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不易,致生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之影響,是此規定係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與本件兩造間因繼承關係所生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連帶債務之情形無涉。復參民法規定,未見有各繼承人間應依實際受分配財產之比例分擔債務之法律明文,衡諸社會生活常情,無此習慣,民事繼承編亦無此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特定受贈範圍內依受贈比例清償上開代墊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為民法第1173所規定,惟本件係審理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債務額之問題,與被繼承人宋琳輝生前2年贈與被告之財產是否為應繼遺產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代墊款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46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