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告 吳譽彤
邱垂 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告 林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且此情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譽彤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或簽立借據,僅約定原告吳譽彤應按月償還被告17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原告吳譽彤即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清償被告合計2,837,600元;詎被告卻於107年10月間,偕同自稱有黑道背景之訴外人 戴朧錢 等人恐嚇脅迫原告,並要求以原告吳譽彤為借款人,原告 邱垂上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金額遠逾上開實際借款金額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再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187萬元,總計237萬元予被告委託之戴朧錢,及受戴朧錢指示收受款項之人,是原告已實際給付被告計5,207,600元(計算式:2,837,600+2,370,000=5,207,600),而將前開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其間兩造雖曾多次對帳,然因原告借、還款之次數非少,致相關帳目混亂,故兩造遂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額為9,526,261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情。又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清償被告合計2,837,600元,另被告亦同意將原告交付予戴朧錢所委託之訴外人 何玄鴻 卻遭其侵占之237萬元,作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金額,惟原告仍尚未清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全部借款金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原告邱垂上於105年1月間簽立金額為2,126,208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及簽立金額為1,450,476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告吳譽彤於105年1月間簽立金額為2,126,208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簽立金額為1,814,280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簽立金額1,936,000元之借據(內載尚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參見本院卷第52頁)。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金額為14,419,320元,並以訴外人 邱顯維 、 邱虹綺 為保證人之借據,及簽發面額同上金額、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日之本票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3頁)。
㈣原告吳譽彤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並以原告邱垂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㈤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2年1月4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提款紀錄如本院卷第85至122頁所示,總金額為11,820,815元。
㈥原告有於如本院卷第9至27頁所示匯款時間(105年7月22日至108年7月31日)及金額,匯款予被告,另交付現金予被告,總計金額為2,837,600元,給付原因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㈦原告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先後交付現金500,000元、1,870,000元、總計2,370,000元予被告委託之戴朧錢,及受戴朧錢指示收受款項之人,給付原因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㈧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寄發如本院卷第28、29頁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
㈨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照片,係在原告住處拍攝,照片中左邊之人確為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是否已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於107年10月間,因遭被告偕同自稱有黑道背景之戴朧錢等人恐嚇脅迫,始簽立金額遠逾實際借款金額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遭恐嚇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無非係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07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及戴朧錢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為其依據。惟觀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係在原告住處拍攝,及照片中左邊之人即為被告等情,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偕同他人至原告住處協商債務,且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是否係於107年10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所拍攝,要屬有疑,遑論該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遭恐嚇脅迫之情,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細繹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委託之戴朧錢等人,前往原告住處商談債務清償之時間為108年7月11日起至9月間止,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自亦與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簽發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無涉。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予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僅40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9,526,261元,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自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其間兩造雖曾多次對帳,然因原告借、還款之次數非少,致相關帳目混亂,故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額為9,526,261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紀錄在卷為證。觀諸原告於105年1月間所簽立予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其金額總和即已逾940萬元,原告更於同年10月25日由其子女擔任保證人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金額高達1,441萬餘元之借據及本票,復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劉秋儀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吳譽彤也就是伊婆婆的妹妹,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目的是要家用或清償借款,前後借了很多筆,都沒有簽借據,因為原告吳譽彤都會與被告對帳,原告吳譽彤有記錄帳本,直到105年,因為累積借款的金額已經太大了,被告的舅舅也就是原告吳譽彤的哥哥 吳耀強 ,就提議要簽立借據及本票,這樣雙方債務比較清楚,所以後來就簽了本院卷第48至52頁所示5張借據,都是同一時間簽的;上開借據都是伊繕打的,金額及還款日期、本票號碼等手寫部分,也都是伊依照兩造結論填載上去,至於借據下方簽名部分,是由被告帶去原告住處讓原告填載,伊不在場;之後原告陸陸續續還有再向被告借款,而在105年彙算全部的借款金額後,有再簽立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借據,也同時間開立相同金額的本票,借據上還有請原告的子女擔任保證人,這張借據也是伊繕打的,但原告等人簽名時伊不在場,也是被告帶去原告住處讓原告簽名;後來原告還是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也有部分清償,但因為借款金額太大,所以原告子女向被告表示不想再擔任保證人,兩造就將借款金額再會算一次,算出來的金額是900多萬元,就在10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而該借據的內容包含金額及付款方式,都是伊依照雙方共識繕打,並由被告帶去原告住處讓原告簽名,伊不在場;原告二人都有向被告借款,伊聽原告說是因原告邱垂上的姐姐以其為人頭跟會被倒錢,所以原告就到處借款,被告是基於親情幫忙,原告至伊等住處借錢時,大都是晚上,伊大多有在場,都是拿現金,被告會至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之後被告也有將借款情形跟伊說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吳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二人都有向被告借款,都是去伊等住處借款,一般都是晚上,伊幾乎都有在場,時間是從102年至108年,基於親情,伊很想幫助原告度過難關,但伊沒有介入金額,伊覺得伊已經做很大情分給原告等語契合(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證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自102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嗣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進行會算,確認原告借款餘額為9,526,261元,乃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等語,確屬非虛,應堪採信屬實。
⒊是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貸事實,業已舉證如上,而原告雖仍否認上情,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另原告雖復質疑被告是否具足夠資力得借貸上開款項予原告,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資料,顯示被告帳戶時有數十萬元,甚或數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就此亦據證人劉秋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本業是從事鐵工工程,淨利很高,也有買賣股票及土地,賺了幾百萬元,所有才有能力借款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證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從事鐵工生意,且有投資股票及生意,有賺了一些錢,所以有能力借款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凡此,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以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尚屬乏據而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予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原告清償借款共2,837,600元,並自108年7月起至10月止,受原告清償借款共2,370,00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㈦㈧所示,足見兩造間本件借款應僅餘4,318,661元(計算式:9,526,261-2,837,600-2,370,000=4,318,661)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僅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318,66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譽彤邱垂上
107年10月10日
9,526,261元
107年10月10日
WG242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