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玥霖
被   告  莊發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壹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及投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為擇一請求,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
同)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請求被告應返還2,449,596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3日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6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保被告向土地銀
行之借款債務。被告復於88年11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擔保被告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嗣於90年2月至
4月間被告陸續以其受討債公司追殺有生命危險、已無法繼
續繳納保費保險面臨失效在即、無力清償房貸即將遭法拍、
系爭房地產權願歸原告所有,日後系爭房地經原告同意出售
時以出售所得償還原告等為由,向原告商議借款,經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或以現金交付,或以臨櫃繳納,或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告於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及代
墊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等,合
計金額為2,958,596元(各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詎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還款509,000元後即
未再清償,經原告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返還2,
449,596元(即扣除509,000元之餘額),被告表示交由訴
外人 陳美英 即被告之前配偶全權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英
遂於當日簽訂房屋(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英共同持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
名下)96年2月止確認由原告代償房貸共2,958,596元,被
告於93年12月15日匯款返還509,000元,今96年5月11日確
認餘款有2,449,596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轉抵原告債務,自即日起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
借款為優先。嗣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在家人面前向原告表
示其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已於98年出售
。然經原告先後於107年9月5日、110年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臨訟並以原告
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置辯。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被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
,所得價款應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應自
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翌日起算。縱使被告否認
上開約定清償期限,以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清償509000元之
舉觀之,顯已承認債務,應自93年12月15日起算請求權消滅
時效,故二者迄原告提起本訴即109年5月8日止,均尚未
滿15年,並無消滅時效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倘
系爭借款罹果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另原告當初出借系爭借款時,無非係擔
憂系爭房地拍賣後家嫂即被告前妻陳美英與子姪無處可居,
加以父親出面要求幫忙,始陸續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其中
100萬元係由家姊 莊金蓮 出金,再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出借)
,就當時情況而言,實亦係投資系爭房地供家嫂子姪居住,
兩造間亦屬成立投資契約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
不當得利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借款
,但未曾向原告借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未約定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限,惟被告仍於93年12月15日清償509,000元
,並陸續清償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完畢。證人陳美英
、莊金蓮雖證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出售系爭方地
之時,然此非屬實,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
,均未曾向被告為催討之表示,被告亦未於107年8月12日
家族會議時當眾向原告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逆
算15年即94年5月7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
告先前在家人見證下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然並未留下任何
收據或書面紀錄。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不知
其事,協議書上之被告署名並非出自被告之手,亦未授權陳
美英代簽,此外,被告從未授予陳美英代理權,委請 伊代
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被告不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貸款,而開立還款專戶,專供
被告將金錢存入後由銀行自行扣款。
㈡原告於90年3月27日匯款272,246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
專戶,代被告清償積欠台新銀行貸款。
㈢原告於90年4月11日代墊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費共98,430元。
㈣原告於90年4月20日匯款1,770,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貸
款專戶,代被告清償積欠土地銀行貸款。
㈤原告自90年10月至92年7月陸續匯款共313,272元至被告之
土地銀行貸款專戶,代被告清償積欠土地銀行貸款。
㈥原告於92年6月2日匯款98,994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貸款專
戶,代被告清償積欠土地銀行貸款。
㈦原告自92年8月至96年2月陸續匯款共345,654元至被告之
土地銀行貸款專戶,代被告清償積欠土地銀行貸款。
㈧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匯款509,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原告之
代墊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關於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借款關於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窘於資力,遂由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如附表編號
2至7號所示債務(合計2,958,596元),被告並於93年12
月15日清償50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費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查(
卷一第23-33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卷一第43-1
3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匯款509,000元證明,卷一
第139頁)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出借系爭借款時,兩造約定於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時,負清償返還之責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陳
美英(被告前妻)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到底有無根
源告約定賣店房子的時候要還錢?)跟我公公說好,如果賣
房子就要還錢,而且被告也同意(卷二第81頁)」等語、證
人莊金蓮證稱:「(法官問:當時你跟被告要錢被告如何說
?)說房子還沒賣掉要討什麼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
言內容及借款次數與目的,認為證人陳美英、莊金蓮為原告
兄嫂與三姊,關係親密,渠等知悉借款來由與細節,確有可
能,且系爭借款並非一次性借款,借款時間長達5年,並以
房貸之清償為主,依常情原告應係為保住系爭房地不受貸款
銀行拍賣為目的,足認原告基於手足之情,約定清償期為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使之有屋可居,亦符合人情事理,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於83年5月30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於98年10月20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姓買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卷一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出售完畢後,即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
務。被告雖主張上開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兩造既約
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而此項約
定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售屋),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自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是以被告98年10月20日
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屆至,原告自翌日起得
請求被告清償,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茲計算至原
告提起本訴(其中109年5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
萬元、109年9月30日追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1,889,
596元),雖逾11年但未滿15年,但未滿15年,核與民法第
125條(一般時效期間)所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不符,
故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
4.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以現金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可傳訊
家人為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忘記何時清償
及逐筆之清償方式,所欲傳訊之證人又如何記得被告每次清
償之時間與情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借款債務達貳佰
多萬元,且借款期間自90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長達5年
之久,依常情不至於以現金一次清償,倘屬分次清償,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借款關於附表編號2至7之債務清償
期屆至後(98年10月20日),尚有2,389,596元(即2,958,
596元-509,000元-6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及自起訴狀(含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經查,原
告另主張其於90年2月14日提領現金出借予被告(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
之提款記錄為證(卷一第21頁),然無法證明提款後確實交
付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其母 陳不纏 在場目睹借款云云,惟此
業據證人陳不纏到庭否認在卷,證稱未見到原告出借6萬元
予被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一第255頁
),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未盡
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6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借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
額)之借貸合意,原告亦依代為清償債務,而被告迄未依約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
596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889,596元自110年2
月18日起(追加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勝訴判決之部分(如附
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本院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或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係原告因無法證明交付款項6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不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或
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
│附表│
├──┬─────────┬─────────┤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
│1│90年2月14日│60,000元│
├──┼─────────┼─────────┤
│2│90年3月27日│272,246元│
├──┼─────────┼─────────┤
│3│90年4月11日│98,430元│
├──┼─────────┼─────────┤
│4│90年4月20日│1,770,000元│
├──┼─────────┼─────────┤
│5│90年10月至92年7月│313,272元│
├──┼─────────┼─────────┤
│6│92年6月2日│98,994元│
├──┼─────────┴─────────┤
│7│92年8月至96年2月共計345,654元,分列│
││如下:│
│├─────────┬─────────┤
││①94年5月7日前│166,917元│
││(92年8月8日至94││
││年4月11日)││
│├─────────┼─────────┤
││②94年5月9日│8,029元│
│├─────────┼─────────┤
││③94年6月8日│8,029元│
│├─────────┼─────────┤
││④94年7月11日│8,049元│
│├─────────┼─────────┤
││⑤94年8月9日│8,049元│
│├─────────┼─────────┤
││⑥94年9月12日│8,089元│
│├─────────┼─────────┤
││⑦94年10月12日│8,081元│
│├─────────┼─────────┤
││⑧94年11月9日│8,119元│
│├─────────┼─────────┤
││⑨94年12月9日│8,119元│
│├─────────┼─────────┤
││⑩95年1月10日│8,119元│
│├─────────┼─────────┤
││⑪95年2月13日│8,159元│
│├─────────┼─────────┤
││⑫95年3月13日│8,159元│
│├─────────┼─────────┤
││⑬95年4月28日│8,173元│
│├─────────┼─────────┤
││⑭95年6月2日│8,178元│
│├─────────┼─────────┤
││⑮95年7月5日│8,199元│
│├─────────┼─────────┤
││⑯95年9月6日│8,230元│
│├─────────┼─────────┤
││⑰95年9月6日│8,202元│
│├─────────┼─────────┤
││⑱95年11月14日│8,257元│
│├─────────┼─────────┤
││⑲95年11月14日│8,228元│
│├─────────┼─────────┤
││⑳96年1月16日│8,259元│
│├─────────┼─────────┤
││㉑95年12月6日至96│15,800元│
││年1月6日共2期││
│├─────────┼─────────┤
││㉒96年2月27日│8,210元│
├──┼─────────┼─────────┤
│總計││2,958,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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