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江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遷讓,並將上開房屋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因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 江春 才前為原告員工,乃將該屋配住予 江春才 居住使
用,惟江春才已於民國83年2月1日退休並於101年5月12日過
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函催被告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470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計1,952元{【5,907元×1/3(系爭房屋價額)
+(170元×11.3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價額)
】×10%×5年=1,952元,元以下不計入,以下同}及利息
,並自103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1,952元÷60月=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建築及設備
明細清冊、江春才除戶謄本、原告103年6月19日函文及被告
收執證明、103年11月17日會談紀錄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
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
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及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訴外人江春才既係以原
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身分受配借系爭房屋居住,雖未定期限
,惟於其退休、死亡而喪失該身分時,應屬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系爭房屋完畢,依前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第1項前
段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以,被告於江春
才退休、死亡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原告,即得代國家對被告主張依使用物
返還及所有物返還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江春才退休時即
83年2月1日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於斯時起迄其返還系
爭房屋止,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面積及申報總價
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52元,及自103年12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32元,作為被告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其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95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本件得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