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 告 盧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二街交岔路口時,適由訴外
人 陳麗如 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吉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為左方
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924元
(零件16,333元、耗材費1,906元、板金11,969元、噴漆9,5
29元、外包1,143元、稅2,044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陳
麗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東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
第10頁),距車禍發生時,計為4年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
42,924元,其中18,239元為零件費用(零件16,333元+耗材
費1,90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2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板金11,969元、噴漆9,529元、外包1,143元、
稅2,044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7,309元(計算式:2,6
24+11,969+9,529+1,143+2,044=27,309)。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駕駛人陳麗如於案發時駕駛
系爭車輛,沿吉興二街由南往北順向直行,途經花蓮縣○○
鄉○○○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被告騎乘機車亦經過上開路口
,造成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乃左方車,於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為通行,其並無路權,應屬車禍
發生之主因,陳麗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因。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陳麗如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方屬公
允。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27,309元,其中
8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21,847元(計算式:27,
309×80%=21,847.2,小數點後不計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2,924元之保險金
,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則為21,847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參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18,239×0.369=6,730
折舊後價值18,239-6,730=11,509
第二年折舊值11,509×0.369=4,247
折舊後價值11,509-4,247=7,262
第三年折舊值7,262×0.369=2,680
折舊後價值7,262-2,680=4,582
第四年折舊值4,582×0.369=1,691
折舊後價值4,582-1,691=2,891
第五年折舊值2,891×0.369×3/12=267
折舊後價值2,891-267=2,624